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
被 告 吳宏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利益返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訴外人源廣通運有限公司(
按:原告
起
訴狀誤繕為「源長貨運有限公司」,爰逕行更正之,並下稱
源廣公司)於民國90年2 月間邀同被告、訴外人吳宏志、游
佩玲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締結
買賣契約(下稱
系
爭契約),約定源廣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
並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茂豐公司購買國瑞牌車號00-000
號、引擎號碼H06CTR11594 之大貨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
,並約定分期利率月息1.1%,共分13期攤還,且源廣公司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茂豐公司。而
被告、吳宏志、游佩玲除於系爭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外,於
90 年2月27日尚共同簽發面額108 萬元、
發票日為90年2 月
27 日 之
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茂豐公司收執,以
擔保源廣公司確實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分期付款。
詎料
嗣
後源廣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為
分期給付,經茂豐公司依動產
抵押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取回賣出,獲款70萬元充抵費用
、利息及部分本金後,源廣公司尚餘296,598 元之本金及自
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為
清償。嗣茂豐公司於104 年5 月4 日將系爭
債權以及對被告
因系爭本票所生之一切權利均移轉與原告,
惟被告已因系爭
本票時效完成而取得免付系爭本票票款之利益。因此爰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償還
請求權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598 元,及自92年1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源廣公司於90年2 月間邀同被告、吳宏志、游佩玲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茂豐公司締結系爭契約,約定源廣公司
以108 萬元之總價及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茂豐公司購買系
爭車輛,且源廣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
抵押予茂豐公司;而被告於90年2 月27日尚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茂豐公司,以擔保源廣公司確實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分
期付款;源廣公司
嗣後並未依系爭契約為分期給付,經茂豐
公司依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取回出賣並扣抵相關
金額後,茂豐公司對源廣公司尚有系爭債權存在;茂豐公司
於104 年5 月4 日將系爭債權及因系爭本票所生之一切權利
轉讓予原告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經濟部92年11月17日經授商
字第09201313830 號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被告清償之
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書、動產擔保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系
爭本票、茂豐公司再次出賣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系爭車
輛之費用計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卷第5 頁至第16頁);且記載原告
上開主張之起訴狀
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被告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應
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
之限度請
求償還。惟
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
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
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
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業經本院於105 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其所主張者確為票據法第
22條第4 項利益返還請求權,且亦已確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
有之利益為系爭本票
罹於時效所受免負票款之利益,並就此
主張已提出全部之證據等節,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件被告固為系爭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惟被告係基於連帶保證之關係始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購買系爭車輛之主
債務人係源廣公司,且系爭車輛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之債務人即
所有權人則亦為源廣公司,是享有
系爭車輛所有權並得以系爭車輛使用收益者應為源廣公司,
自
難認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受有何等利益。而依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僅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車輛價金
之給付義務,於主債務人源廣公司與連帶保證人間,除另有
約定外,仍以主債務人源廣公司為終局之給付義務人,
是以
倘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
無庸給付票款而得受有免為給付價金
義務之利益者,亦係主債務人源廣公司。除此,原告又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於原因關係上確受有何等之利益,是雖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本院仍難認原告之主張合於票據
法第22條第4 項所規定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要件。是原告本此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利益,即
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598 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