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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5 年度埔原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利益返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吳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利益返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源廣通運有限公司(:原告起 訴狀誤繕為「源長貨運有限公司」,爰逕行更正之,並下稱 源廣公司)於民國90年2 月間邀同被告、訴外人吳宏志、游 佩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源廣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 並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茂豐公司購買國瑞牌車號00-000 號、引擎號碼H06CTR11594 之大貨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 ,並約定分期利率月息1.1%,共分13期攤還,且源廣公司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茂豐公司。而 被告、吳宏志、游佩玲除於系爭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外,於 90 年2月27日尚共同簽發面額108 萬元、發票日為90年2 月 27 日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茂豐公司收執,以 擔保源廣公司確實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分期付款。 後源廣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為分期給付,經茂豐公司依動產 抵押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取回賣出,獲款70萬元充抵費用 、利息及部分本金後,源廣公司尚餘296,598 元之本金及自 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為 清償。嗣茂豐公司於104 年5 月4 日將系爭債權以及對被告 因系爭本票所生之一切權利均移轉與原告,被告已因系爭 本票時效完成而取得免付系爭本票票款之利益。因此爰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598 元,及自92年1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源廣公司於90年2 月間邀同被告、吳宏志、游佩玲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茂豐公司締結系爭契約,約定源廣公司 以108 萬元之總價及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茂豐公司購買系 爭車輛,且源廣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 抵押予茂豐公司;而被告於90年2 月27日尚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茂豐公司,以擔保源廣公司確實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分 期付款;源廣公司嗣後並未依系爭契約為分期給付,經茂豐 公司依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取回出賣並扣抵相關 金額後,茂豐公司對源廣公司尚有系爭債權存在;茂豐公司 於104 年5 月4 日將系爭債權及因系爭本票所生之一切權利 轉讓予原告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經濟部92年11月17日經授商 字第0920131383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被告清償之 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書、動產擔保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系 爭本票、茂豐公司再次出賣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系爭車 輛之費用計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卷第5 頁至第16頁);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 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應信為真實。 ㈡惟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 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 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 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業經本院於105 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其所主張者確為票據法第 22條第4 項利益返還請求權,且亦已確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 有之利益為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所受免負票款之利益,並就此 主張已提出全部之證據等節,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件被告固為系爭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惟被告係基於連帶保證之關係始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購買系爭車輛之主債務人係源廣公司,且系爭車輛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之債務人即所有權人則亦為源廣公司,是享有 系爭車輛所有權並得以系爭車輛使用收益者應為源廣公司, 自難認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受有何等利益。而依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僅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車輛價金 之給付義務,於主債務人源廣公司與連帶保證人間,除另有 約定外,仍以主債務人源廣公司為終局之給付義務人,是以 倘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無庸給付票款而得受有免為給付價金 義務之利益者,亦係主債務人源廣公司。除此,原告又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於原因關係上確受有何等之利益,是雖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仍難認原告之主張合於票據 法第22條第4 項所規定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要件。是原告本此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利益,即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598 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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