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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5 年度埔小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埔小字第18號 原   告 寶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昌衡 被   告 蔣台福即清境西雅圖山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元,及依存證信函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5 年 3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7,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此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4 年11月締約約定原告向被告 訂房以供旅行團於104 年12月11日住宿使用(下稱上開約定 為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4 年11月13日匯款175,000 元之 定金與被告。嗣後因旅行團人數增加,原告於104 年12月 2 日向被告詢問可否增加104 年12月11日之住宿房間數,經 被告表示該日已無法增加住宿房間。原告遂於104 年12月2 日表示取消104 年12月11日之住宿訂房,並傳真訂單與被告 表示本次175,000 元之定金延至下次旅行團住宿訂房使用, 經被告同意並於上開傳真訂單上蓋章後回傳原告。料被告 後來又向原告表示因原告取消訂房,要沒收175,000 元定金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交易結果 、被告之旅行社訂房單、原告傳真與被告之訂房訂單、被告 蓋章確認後回傳與原告之訂房訂單、臺北松江路存證號碼00 1699號存證信函之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9 頁、第18頁、第25頁、第26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信實。 ㈡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若於住宿日7 日前取消訂房者,退還訂 房定金之9 成,此觀諸被告之旅行社訂房單載有「七日取消 訂房者,退本筆訂金之九成」之文字即明,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旅行社訂房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而原告 於104 年12月2 日向被告傳真訂房訂單表示取消104 年12月 11日之訂房,並於同日經被告於訂房訂單上蓋章回傳等節, 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傳真與被告之訂房訂單及被告蓋章確認後 回傳與原告之訂房訂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 ),足見原告已經於住宿日前7 日向被告表示取消訂房,被 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退還原告本次訂房定金17,500元之9 成,即15,750元【計算式:17,500元×0.9 =15,750元】。 ㈢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退還訂房定金17,500元之全額等語。惟 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若於住宿日7 日前取消訂房者,僅 可退還訂房定金之9 成,業已說明如上,故原告請求被告退 還訂房定金17,500元之全額,並無依據。雖被告於原告傳真 並載有「因無法增加房間訂金請先保留至下團使用」之訂房 單上蓋章確認,惟僅足認兩造就訂金之延續使用達成合意, 未見兩造間有就被告應退還訂房定金之全額多少再做約定。 兩造既未就退還定金之金額再為約定,則應回歸系爭契約之 約定內容,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退還訂房定金之9 成。綜上, 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定金全額17,500元等節,僅於15,75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75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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