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埔小字第18號
原 告 寶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昌衡
被 告 蔣台福即清境西雅圖山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元,及依
存證信函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
3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7,5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此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104 年11月締約約定原告向被告
訂房以供旅行團於104 年12月11日住宿使用(下稱
上開約定
為
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4 年11月13日匯款175,000 元之
定金與被告。
惟嗣後因旅行團人數增加,原告於104 年12月
2 日向被告詢問可否增加104 年12月11日之住宿房間數,經
被告表示該日已無法增加住宿房間。原告遂於104 年12月2
日表示取消104 年12月11日之住宿訂房,並傳真訂單與被告
表示本次175,000 元之定金延至下次旅行團住宿訂房使用,
經被告同意並於上開傳真訂單上蓋章後回傳原告。
詎料被告
後來又向原告表示因原告取消訂房,要沒收175,000 元定金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交易結果
、被告之旅行社訂房單、原告傳真與被告之訂房訂單、被告
蓋章確認後回傳與原告之訂房訂單、臺北松江路存證號碼00
1699號存證信函之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9 頁、第18頁、第25頁、第26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
堪信實。
㈡
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若於住宿日7 日前取消訂房者,退還訂
房定金之9 成,此
觀諸被告之旅行社訂房單載有「七日取消
訂房者,退本筆訂金之九成」之文字即明,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旅行社訂房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而原告
於104 年12月2 日向被告傳真訂房訂單表示取消104 年12月
11日之訂房,並於同日經被告於訂房訂單上蓋章回傳等節,
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傳真與被告之訂房訂單及被告蓋章確認後
回傳與原告之訂房訂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
),足見原告已經於住宿日前7 日向被告表示取消訂房,被
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退還原告本次訂房定金17,500元之9
成,即15,750元【計算式:17,500元×0.9 =15,750元】。
㈢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退還訂房定金17,500元之全額等語。
惟
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若於住宿日7 日前取消訂房者,僅
可退還訂房定金之9 成,業已說明如上,故原告請求被告退
還訂房定金17,500元之全額,並無依據。雖被告於原告傳真
並載有「因無法增加房間訂金請先保留至下團使用」之訂房
單上蓋章確認,惟僅足認兩造就訂金之延續使用達成
合意,
未見兩造間有就被告應退還訂房定金之全額多少再做約定。
兩造既未就退還定金之金額再為約定,則應回歸系爭契約之
約定內容,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退還訂房定金之9 成。綜上,
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定金全額17,500元等節,僅於15,75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75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