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5 年度埔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李璟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於民國58年間,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金地在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墾及搭造建物,並於 74年間向被告(改制前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 區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惟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53-A003 號面積0.001557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3-A004 號 面積0.001625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3-A005 號面積0.0022 44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3-A006 號面積0.001042公頃之RC 造蓄水池、編號53-A007 號面積0.001748公頃之鐵皮造儲藏 室、編號53-A008 號面積0.010818公頃之鐵皮造平房、編號 53-A009 號面積0.028555公頃之鐵皮磚造三合院、編號53-A 010 號面積0.005619公頃之石綿瓦鐵架造棚架、編號53-A01 1 號面積0.011496公頃之水泥鋪設空地(以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均為原告於74年後委請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漢秋開設 之瑞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工人所興建。 ㈡系爭地上物中,如附圖所示編號53-A008 號面積0.010818公 頃之鐵皮造平房、編號53-A009 號面積0.028555公頃之鐵皮 磚造三合院、編號53-A010 號面積0. 005619 公頃之石綿瓦 鐵架造棚架、編號53-A011 號面積0.011496公頃之水泥鋪設 空地,即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 ○0 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於103 年間由原告補辦理房屋稅籍登記 ,並於104年間遷移戶口並居住於系爭建物,依法推定原告 自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㈢被告於94年間以陳金地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09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第一審事件)受理, 陳金地雖於系爭第一審事件中95年9 月20日現場履勘時雖曾 表明:「53地號地上建物是我興建的」等語,惟陳金地並無 法律常識足以辨認其僅是系爭地上物之使用人而非所有人, 當時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本院於系爭第一審事件之審理程 序中對系爭地上物究竟為何人原始起造,並無實質調查及記 載。 ㈣系爭第一審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判處陳金地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 林地,陳金地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40號受理並判決(下稱系爭第二 審判決)駁回。陳金地再行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 上字150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以系爭第一審、第 二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行,經本院以98年司執字第1436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既 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系爭第一審、第二 審判決之既判力均不及於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 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於系爭第一審事件中陳金地已自承「○○段00地號地上物皆 是我興建」,且陳金地另於100 年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事件受理時亦未主 張系爭地上物非其所興建。陳金地於103 年9 月20日死亡後 ,原告卻以渠方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人提起本 件訴訟,顯係杜撰之詞。 ㈡又原告係於陳金地在103 年9 月20日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建 物,此觀諸原告所提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10 4 年9 月14日列印發給即明。不足作為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 原始起造人之依據。又原告原住臺中市○○區○○路○段00 0 ○0 號,於101 年7 月19日始遷入系爭建物,此亦不符常 情。 ㈢另原告雖主張伊丈夫林漢秋開設瑞華公司從事建築業,故請 夫家幫忙興建系爭地上物等語,惟系爭地上物係於60、61年 間,因蔣中正總統要到現場視察而由陳金地興建,而林漢秋 於80年間方設立瑞華公司,故系爭地上物搭建時瑞華公司尚 未設立,顯係原告杜撰事實。原告並無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該 系爭地上物確實為其出資雇工興建。又原告104 年曾向南投 縣政府就系爭建物申請為歷史建物,依此推論,系爭建物應 已興建許久,此與原告所稱係於74年後所建有所矛盾。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以陳金地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 本院以系爭第一審事件受理;陳金地於系爭第一審事件中95 年9 月20日勘驗期日時曾表明: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 是陳金地所興建等語;系爭第一審判決判處陳金地應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林地,陳金地不服上訴,經臺中高分院 以系爭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陳金地再行上訴,復經最高法 院以97年度台上字150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系爭建物 於103 年間由原告補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並於104 年間遷移 戶口至系爭建物;被告以系爭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事 實,經原告提出上開勘驗期日筆錄之部分影本、系爭建物10 5 年之稅籍證明書、原告之戶籍謄本、系爭第一審判決影本 、本院105 年1 月5 日投院美98執仁字第14369 號執行命令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33頁), 並經被告未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物非陳金地所有,為原告所出資興建 而為原告所有,系爭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原 告,原告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就 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爰就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判斷並論述如下: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 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 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 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 、留置權而言。 ⒉經查,系爭土地由陳金地所承租之事實,有台灣省德基水庫 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附於系爭第一審程 序卷可佐(見系爭第一審事件卷㈠第12頁至第17頁,下稱前 開卷宗為一審卷),足見陳金地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對於 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為陳金地自己或第三人所建,自 當知之甚詳。而於系爭第一審事件中,本院會同陳金地、被 告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於94年5 月27 日勘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時,陳金地即表示:「土地上面的 五間工寮、六個水塔、一個蓄水池、一間廁所都是我蓋的, 也是我在使用」等語綦詳,此有上開勘驗期日筆錄可稽(見 一審卷㈠第35頁反面);又經埔里地政就系爭地上物之位置 、面積作成複丈成果圖後,於本院94年10月11日、95年8 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被告、陳金地及陳金地所委任之律師 更就系爭地上物為陳金地所興建之事實列為訴訟之不爭執事 項,陳金地之委任律師並於94年11月8 日具狀就前開事實表 示為不爭執之意思,此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陳金地 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附卷可查(見一審卷㈠第75頁、第92 頁;一審卷㈡第87頁);而經上開勘驗及言詞辯論期日後, 本院於95年9 月20日再次會同陳金地、陳金地之委任律師、 被告及埔里地政勘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時,陳金地亦再次表 示「53地號土地上原測量圖編號53A001至53A014之水塔、地 上建物皆是我興建」等詞甚明,並經陳金地及陳金地之委任 律師於本次勘驗期日筆錄簽名確認無訛,此有上開勘驗期日 筆錄附卷可參(一審卷㈡第104 頁、第106 頁反面),從而 ,系爭地上物為陳金地所興建,並由陳金地取得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權之事實,應堪為認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原 始起造人,而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等節,即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陳金地並無法律常識足以辨認其僅是系爭地上 物之使用人而非所有人等語。惟查,陳金地已在系爭第一審 事件中94年10月11日委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有陳 金地之民事委任狀可參(見一審卷㈠第78頁),而於陳金地 委任律師後,仍於本院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系爭地 上物為陳金地所興建之事實列為訴訟之不爭執事項,並於94 年11月8 日再次具狀就前開事實表示不爭執,更於本院95年 9 月20日勘驗期日再次表示「53地號土地上原測量圖編號53 A001至53A014之水塔、地上建物皆是我興建」等詞綦詳,並 經陳金地及陳金地之委任律師於本次勘驗期日筆錄簽名確認 ,此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筆錄可參,足認陳金地已在 能明確區分其為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權人或所有權人之情況下 ,仍表示系爭地上物為其所興建,且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權人,故陳金地所為之陳述自當可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無理由。 ⒋又原告主張:本院於系爭第一審事件之審理程序對系爭地上 物究竟為何人原始起造等節,均無實質調查及記載云云。惟 查,就系爭地上物由陳金地所興建,而陳金地為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權人等節,業經本院於系爭第一審事件中與陳金地確 認,並由陳金地與被告就此事實合意列為訴訟不爭執事項, 業已如上所述,足見本院於系爭第一審事件中已就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人為陳金地等節為調查,並本於調查結果為認定。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⒌原告另主張其於103 年間補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 於104 年間遷移戶口並居住於系爭建物,依法推定原告自始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節,並提出系爭建物於105 年之稅籍 證明書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4頁) 。惟觀諸系爭建物於105 年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建 物於105 年間由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而原告之戶籍謄本則僅 能證明原告於104 年1 月12日將住址遷入系爭建物,均不能 證明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 人。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興建,原告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而原告雖聲請本 院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函調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設籍 清查作業經過,以及其往返之公文,並另聲請傳喚原告之胞 兄陳材錦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方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 人及所有權人之事實,惟系爭地上物為陳金地所興建之事證 業已明確,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本院自得不 予調查傳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