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麗美
訴訟
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李璟岳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於民國58年間,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金地在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開墾及搭造建物,並於
74年間向被告(改制前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
區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
惟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53-A003 號面積0.001557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3-A004 號
面積0.001625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3-A005 號面積0.0022
44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3-A006 號面積0.001042公頃之RC
造蓄水池、編號53-A007 號面積0.001748公頃之鐵皮造儲藏
室、編號53-A008 號面積0.010818公頃之鐵皮造平房、編號
53-A009 號面積0.028555公頃之鐵皮磚造三合院、編號53-A
010 號面積0.005619公頃之石綿瓦鐵架造棚架、編號53-A01
1 號面積0.011496公頃之水泥鋪設空地(以下合稱系爭
地上
物),均為原告於74年後委請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漢秋開設
之瑞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工人所興建。
㈡系爭地上物中,如附圖所示編號53-A008 號面積0.010818公
頃之鐵皮造平房、編號53-A009 號面積0.028555公頃之鐵皮
磚造三合院、編號53-A010 號面積0. 005619 公頃之石綿瓦
鐵架造棚架、編號53-A011 號面積0.011496公頃之水泥鋪設
空地,即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 ○0 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於103 年間由原告補辦理房屋稅籍登記
,並於104年間遷移戶口並居住於系爭建物,依法
推定原告
自始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
㈢被告於94年間以陳金地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09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第一審事件)受理,
陳金地雖於系爭第一審事件中95年9 月20日現場
履勘時雖曾
表明:「53地號地上建物是我興建的」等語,惟陳金地並無
法律常識足以辨認其僅是系爭地上物之使用人
而非所有人,
當時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本院於系爭第一審事件之審理程
序中對系爭地上物究竟為何人原始起造,並無實質調查及記
載。
㈣系爭第一審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判處陳金地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
林地,陳金地不服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40號受理並判決(下稱系爭第二
審判決)駁回。陳金地再行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
台
上字1505號
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以系爭第一審、第
二審判決向本院
聲請強制行,經本院以98年司執字第14369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既
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系爭第一審、第二
審判決之
既判力均不及於原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
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於系爭第一審事件中陳金地已
自承「○○段00地號地上物皆
是我興建」,且陳金地另於100 年間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事件受理時亦未主
張系爭地上物非其所興建。陳金地於103 年9 月20日死亡後
,原告卻以
渠方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人提起
本
件訴訟,顯係杜撰之詞。
㈡又原告係於陳金地在103 年9 月20日死亡後
繼承取得系爭建
物,此
觀諸原告所提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10
4 年9 月14日列印發給即明。不足作為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
原始起造人之依據。又原告原住臺中市○○區○○路○段00
0 ○0 號,於101 年7 月19日始遷入系爭建物,此亦不符常
情。
㈢另原告雖主張伊丈夫林漢秋開設瑞華公司從事建築業,故請
夫家幫忙興建系爭地上物等語,惟系爭地上物係於60、61年
間,因蔣中正總統要到現場視察而由陳金地興建,而林漢秋
於80年間方設立瑞華公司,故系爭地上物搭建時瑞華公司尚
未設立,顯係原告杜撰事實。原告並無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該
系爭地上物確實為其出資雇工興建。又原告104 年曾向南投
縣政府就系爭建物申請為歷史建物,依此推論,系爭建物應
已興建許久,此與原告
所稱係於74年後所建有所矛盾。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以陳金地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
本院以系爭第一審事件受理;陳金地於系爭第一審事件中95
年9 月20日
勘驗期日時曾表明: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
是陳金地所興建等語;系爭第一審判決判處陳金地應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林地,陳金地不服上訴,經臺中高分院
以系爭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陳金地再行上訴,復經最高法
院以97年度台上字150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系爭建物
於103 年間由原告補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並於104 年間遷移
戶口至系爭建物;被告以系爭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事
實,經原告提出
上開勘驗期日筆錄之部分影本、系爭建物10
5 年之稅籍證明書、原告之
戶籍謄本、系爭第一審判決影本
、本院105 年1 月5 日投院美98執仁字第14369 號
執行命令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33頁),
並經被告未為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物非陳金地所有,為原告所出資興建
而為原告所有,系爭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原
告,原告得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就
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爰就
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判斷並論述如下:
⒈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
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
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
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即指所有權、典權、
質權
、
留置權而言。
⒉
經查,系爭土地由陳金地所承租之事實,有台灣省德基水庫
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附於系爭第一審程
序卷
可佐(見系爭第一審事件卷㈠第12頁至第17頁,下稱前
開卷宗為一審卷),足見陳金地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對於
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為陳金地自己或第三人所建,自
當知之甚詳。而於系爭第一審事件中,本院會同陳金地、被
告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於94年5 月27
日勘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時,陳金地即表示:「土地上面的
五間工寮、六個水塔、一個蓄水池、一間廁所都是我蓋的,
也是我在使用」等語
綦詳,此有上開勘驗期日筆錄
可稽(見
一審卷㈠第35頁反面);又經埔里地政就系爭地上物之位置
、面積作成複丈成果圖後,於本院94年10月11日、95年8 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被告、陳金地及陳金地所委任之律師
更就系爭地上物為陳金地所興建之事實列為訴訟之不爭執事
項,陳金地之委任律師並於94年11月8 日具狀就前開事實表
示為不爭執之意思,此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陳金地
提出之民事
爭點整理狀附卷可查(見一審卷㈠第75頁、第92
頁;一審卷㈡第87頁);而經上開勘驗及言詞辯論期日後,
本院於95年9 月20日再次會同陳金地、陳金地之委任律師、
被告及埔里地政勘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時,陳金地亦再次表
示「53地號土地上原測量圖編號53A001至53A014之水塔、地
上建物皆是我興建」等詞甚明,並經陳金地及陳金地之委任
律師於本次勘驗期日筆錄簽名確認
無訛,此有上開勘驗期日
筆錄附卷
可參(一審卷㈡第104 頁、第106 頁反面),從而
,系爭地上物為陳金地所興建,並由陳金地取得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權之事實,
應堪為認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原
始起造人,而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等節,即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陳金地並無法律常識足以辨認其僅是系爭地上
物之使用人而非所有人等語。
惟查,陳金地已在系爭第一審
事件中94年10月11日委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有陳
金地之民事
委任狀可參(見一審卷㈠第78頁),而於陳金地
委任律師後,仍於本院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系爭地
上物為陳金地所興建之事實列為訴訟之不爭執事項,並於94
年11月8 日再次具狀就前開事實表示不爭執,更於本院95年
9 月20日勘驗期日再次表示「53地號土地上原測量圖編號53
A001至53A014之水塔、地上建物皆是我興建」等詞
綦詳,並
經陳金地及陳金地之委任律師於本次勘驗期日筆錄簽名確認
,此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筆錄可參,足認陳金地已在
能明確區分其為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權人或所有權人之情況下
,仍表示系爭地上物為其所興建,且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權人,故陳金地所為之陳述自當可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無理由。
⒋又原告主張:本院於系爭第一審事件之審理程序對系爭地上
物究竟為何人原始起造等節,均無實質調查及記載
云云。惟
查,就系爭地上物由陳金地所興建,而陳金地為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權人等節,業經本院於系爭第一審事件中與陳金地確
認,並由陳金地與被告就此事實
合意列為訴訟不爭執事項,
業已如上所述,足見本院於系爭第一審事件中已就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人為陳金地等節為調查,並本於調查結果為認定。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⒌原告另主張其於103 年間補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
於104 年間遷移戶口並居住於系爭建物,依法推定原告自始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節,並提出系爭建物於105 年之稅籍
證明書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4頁)
。惟觀諸系爭建物於105 年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建
物於105 年間由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而原告之戶籍謄本則僅
能證明原告於104 年1 月12日將住址遷入系爭建物,均不能
證明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
人。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亦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興建,原告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而原告雖聲請本
院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函調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設籍
清查作業經過,以及其往返之公文,並另聲請傳喚原告之胞
兄陳材錦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方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
人及所有權人之事實,惟系爭地上物為陳金地所興建之事證
業已明確,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本院自得不
予調查傳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