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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5 年度埔簡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86號 原   告 總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群 訴訟代理人 洪王鉦倫 被   告 劉漢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肆佰零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漢偉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12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里鎮○○ 路往霧社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欲左轉中正 路行駛,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搶先左轉。適原告之受僱人黃銘榮駕駛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里鎮○○ 路往臺中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時,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經上開路 段,致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之營業大客車受有損害,原告 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00 元,應由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 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及原告所提修車之估價單,並無意 見,伊承認有過失,但伊現在工作不穩定,無法負擔這麼多 錢,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受僱人黃銘榮與被告間所發生之上開交通事故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決果,認被告劉漢偉 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原告之受僱人黃銘榮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 (二)被告之上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受損,須支出 修理費用118,000 元(零件費用81,500元、工資21,500元 、烤漆費用15,0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1 份在卷可按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079-WW號營業大客車行車 執照、黃銘榮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鼎旺企業社阿富鈑金 噴漆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乘客責任保險投保證明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紀錄表、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辯稱:伊承認有過失,但伊現在工作不穩定, 無法負擔這麼多錢,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察問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 駕駛自小客車由信義路要左轉中正路,我已經過了中間的 線了,過了路中間,遊覽車就撞過來了,他遠遠的有按喇 叭,看他距離很遠,我才(左)轉的,我感覺他速度蠻快 的。」「(警察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如何 反應?)答:約50公尺,我就直接過;去了。」等語,及 原告之受僱人黃銘榮於警詢時陳稱:「(警察問:肇事前 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駕駛079- WW遊覽車,由信義路往台中方向行駛,行經信義、中正路 口過路口的時候,遇到自小客車忽然左轉了,我就煞車不 及,就撞上了,後就撞上路旁的小貨車。」「(警察問: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如何反應?)答:我到路 口時候他就忽然(左)轉過來距離很近了,(我就)煞車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50至60公里小時」 等語,再參酌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欄所載及現場照片,兩車撞擊之部位 ,原告之營業大客車在右前車頭,被告之自小客車則係在 右後車尾,足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 左轉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之受僱人黃銘榮則駕駛營業大 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本院之認定,有該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其所有之上開營業大 客車受有損害,堪信為真。雖原告之受僱人黃銘榮就本件 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並不能因之而解免其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所有車輛係於10 1 年(西元2012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5 年1 月29日,計3 年又2 月,依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原告主張其支出之修復費用中, 零件費用為81,500元,工資21,5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 ,有其所提鼎旺企業社阿富鈑金噴漆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其 零件更新部分自應予折舊,折舊額為62,283元【第1 年折 舊額為(81,500×369/1000=30,07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2 年折舊額為(81,500-30,074)×369/1000 =18,976,第3 年折舊額為(81,500-30,074-18,976) ×369/1000=11,974,第4 年2 月折舊額為(81,500-30 ,074-18,976-11,974)×369/1000×2/12=1,259 】, 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19,217元(81,5 00-62,2 83 =19,217),至於工資21,500元及烤漆費用 15,000元,依法不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55 ,717元(19 ,217 +21,500+15,000=55,717)。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左轉車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雖為 肇事主因;惟原告之受僱人黃銘榮則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 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雙方車輛駕駛人均應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肇事責任,審酌本件雙方駕駛人之過 失情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之受僱人黃銘 榮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原告為黃銘榮之僱用人,自應 繼受黃銘榮之過失,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 ,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9,002元【55,717×( 1 -30%)=39,00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 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220 元,以依兩造勝敗之比 例負擔為適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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