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103號
原 告 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成中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許傳玉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釗立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
兩造就「南投區營業處104 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成立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為開口性契約,亦即由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該年度之系
爭工程,先由被告各別下單後,原告依各別下單之內容施作
,被告則依各別下單之內容給付原告工程款。
詎料被告竟以
訴外人即原告之工人石周其政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施作系
爭工程觸電受傷為由,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附件9 即「配電
工程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處理要點」(下稱系
爭要點)之「配電工程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標
準」(下稱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認為石周其政發生「失
能傷害」,對原告罰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核算工
程款時扣除該10萬元之罰款。
㈡
惟觀諸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之約定內容,僅記載「發生失能
傷害事故」,並未就「失能傷害」
予以定義或說明。系爭罰
款標準既屬於勞工安全衛生規範之性質,就「失能傷害」之
定義自應以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關於勞
工權益保障之規定內容為依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所謂失能應係指「永久失能」之情形。而石周其
政所受傷害為下腹部、腰部及雙大腿電
灼傷及燒傷,經送醫
治療後已恢復健康,不影響其生活及工作能力,是其所受傷
害
非但不屬「永久失能」之情形,亦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所定各該失能種類亦不相符,自不符合系爭罰款標準第23
項所謂「失能傷害」之情形。
㈢原告就
上開罰款向被告表示不服並為申覆,被告所回覆之函
文
爰引國家標準CNS1467 號標準,稱「失能傷害」包含「暫
時全失能」之傷害之傷害情形。所謂「暫時全失能」,係指
傷者雖未死亡,亦未永久失能,但不能繼續其正常工作必須
休班離開工作場所,損失時間在一日以上,暫時不能恢復工
作者而言,主張石周其政所受傷害符合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
之「失能傷害」。然細繹該國家標準CNS1467 號標準第1點
之1.3 第2 項,已明確指出該標準所列之工作傷害分類法係
單獨訂定,不
適用於勞工保險
法令章則之規定。是系爭罰款
標準第23項所謂「失能傷害」,實不應以國家標準CNS1467
號標準之工作傷害分類法為依據。被告上開函文之主張並無
理由。
㈣石周其政因施作系爭工程所受傷害,既已於104 年12月10日
康復出院,未達所謂「失能傷害」之程度,是被告對原告所
為10萬元罰款實無所據。被告將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扣除
該10萬元罰款,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該當不當得利。
㈤此外,縱認被告上開10萬元之罰款有理由,上開10萬元罰款
應屬懲罰性
違約金之性質,被告本次下單之工程款總額僅17
4,934 元,已有違約金過高的情形,應酌減之。
㈥原告本於上開主張,爰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10條第8 項已明定若原告有違反契約、法令規定
等情況,被告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扣款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而系爭要點第5點已載明若原告違規符合系爭罰款標準所列
違規項目,原告得依約計罰。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則明訂若
發生失能傷害事故,罰款金額每件10萬元。被告因石周其政
發生「失能傷害」,對原告罰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於核算工程款時扣除該10萬元之罰款等節,即有所據。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已規定原告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之規定,採取一切妥善措施,重視工
作安全與環境衛生。並將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事項納
入施工計畫書。可知系爭罰款標準違規第23項所規定之「失
能傷害」事故,其定義應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之規定內容
為依據,與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無關。而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2 項第3 款已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
發生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
,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而職業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48條復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2款
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 人以上者,指於勞動場所同一
災害發生工作者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
總人數達三人以上之情況。再觀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8條規
定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
容及統計,按月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並公布於工作場所
;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統計網路填報系統,復
就失能傷害明確定義包括死亡、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
及暫時全失能之情況,其中暫時全失能係指罹災人未死亡,
亦未永久失能,但不能繼續其正常工作,必須休班離開工作
場所,損失時間在一日以上暫時不能恢復工作之情形。國家
標準CNS1467 號就失能傷害之定義亦為完全相同之規定。
可
證明系爭罰款標準違規第23項所規定之「失能傷害」事故,
應包括死亡、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4種
。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之「永
久失能」或「失能給付標準」,則係就請領失能補償費所為
之規定,與兩造約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規定無關。
㈢石周其政於104 年11月17日施作系爭工程觸電受傷經緊急送
竹山秀傳醫院初步處理後,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並入住
燒傷加護病房,並陸續接受傷口清創手術並住院,直至104
年12月10日方出院。石周其政所受傷害自屬系爭罰款標準違
規第23項所規定之「失能傷害」,被告依系爭罰款標準第23
項規定對原告罰款10萬元,誠屬有據,不構成不當得利。
㈣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開口性契約,應以系爭契約整體年度之
所有工程款總額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比較,系爭要點及系
爭罰款標準係就系爭契約整年度之工程作規範,並非單就本
件石周其政所受失能傷害事件之單一個案為規範。故本件並
無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之情況。
㈤被告以上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性質為
開口性契約,亦即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該年度之系爭工程,
由被告各別下單後,原告依各別下單之內容施作,被告再依
各別下單之內容給付工程款;因石周其政於104 年11月17日
施作系爭工程觸電受傷住院,被告依系爭要點之系爭罰款標
準第23項,認為石周其政發生「失能傷害」,對原告罰款10
萬元,並於核算工程款時扣除該10萬元之罰款,原告已就上
開罰款向被告申覆;石周其政已於104 年12月10日出院等節
,除經被告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節錄影本
、系爭罰款標準節錄影本、原告向被告申覆104 年12月15日
金字第0000000 號申覆書影本、石周其政於竹山秀傳醫院及
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出具與原告第104-
310 號罰款通知單影本、被告函覆原告申覆之104 年12月31
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配電工程罰款明細表影
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應
堪信為
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所約定之「失能傷害」,
應限於「永久失能」之情況,石周其政既已於104 年12月10
日康復出院,則不該當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失能傷害」,
被告以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課與原告10萬元之罰款,並於核
算工程款時扣除該10萬元,成立不當得利等語;以及縱認被
告課與10萬元之罰款有理由,該10萬元之罰款亦有違約金過
高之情況,應予酌減等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爰就上開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判斷並論述如下:
⒈被告依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課與原告10萬元罰款為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
旨
參照)。
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締結系爭契約,而系爭要
點以及系爭罰款標準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份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系爭要點及系爭罰款標準之
拘束。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8 項約定若承攬廠商有違反契約
、法令規定等情況,被告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扣款,而系爭
罰款標準第23項亦約定若承攬廠商發生失能傷害事故,則罰
款金額1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及罰款標準影
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足見原告若於施
作系爭工程
期間有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所約定「失能傷害事
故」之情事者,被告得依約對被告為10萬元之罰款,並得就
該10萬元之罰款自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中與以扣除。
⑵惟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所謂「失能傷害事故」,觀諸系爭契
約、系爭要點及系爭罰款標準,均未就「失能傷害事故」為
解釋性約定,本院即應由系爭契約、系爭要點及系爭罰款標
準之契約文義、整體約定內容、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之約定
目的等節為探求。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所謂「失能傷害」事
故,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之承攬商所僱用之人員於勞動場
所發生失去工作能力之傷病情形,然此失去工作能力之傷病
情形應達如何之程度,即應再由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之約定
目的加以推求。而系爭要點及系爭罰款標準之目的,在於規
範被告之承攬商履行工程或勞務採購
承攬契約有關職業安全
衛生事項,建立承攬商未履行職業安全衛生規定時應執行違
約罰款之制度等節,觀諸系爭要點第1 點即明;且系爭要點
及系爭罰款標準之上位約定為系爭契約第10條,系爭契約第
10條之第1 項已載明承攬商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其他
有關之職業安全衛生規範,採取一切妥善措施,重視工作安
全與環境衛生。足見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之約定目的,係透
過罰款之機制提高承攬商於工程進行期間對於勞動環境之安
全衛生事項注意程度,督促被告之承攬商維護勞動場所之安
全及衛生環境,並履行現行法規所規定或系爭契約特別約定
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以防免勞工於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
,保障被告之承攬商所僱用勞工於勞動場所處於安全健康並
適於工作之繼續狀態,若此適於工作之繼續狀態無法維持,
致勞工於勞動場所因傷病發生不能繼續工作而需離開勞動場
所接受治療或休養之情況,應已屬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所約
定之「失能傷害」。綜上,系爭罰款標準第23條「失能傷害
事故」之定義,即應包含被告所抗辯之勞工不能繼續其正常
工作,必須休班離開工作場所,損失時間在一日以上暫時不
所生之傷病而失去工作能力,致不能繼續工作之情況。從而
,石周其政既已於104 年11月17日因施作系爭工程觸電受傷
,且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接受清創
手術並住院,直至104 年12月10日方出院,石周其政自屬於
勞動場所中因所生之傷病而失去工作能力,致不能繼續工作
之情況,符合系爭罰款標準違規第23項所規定之「失能傷害
」要件。被告以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課與原告10萬元之罰款
,並於核算工程款時扣除該10萬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罰款標準既屬於勞工安全衛生規範之性質
,就「失能傷害」之定義自應以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等關於勞工權益保障之規定內容為依據,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所謂失能應係指「永久失能
」之情形等語。惟勞動保險條例第54條職災失能補助之目的
,在於保障勞工之生活,避免勞工因全部或部分永久無法工
作能力導致將來繼續生活之能力降低,相當程度係作為勞務
報酬替代,若勞工僅暫時失去工作能力,待將來失能之狀況
排除後即能以完全之工作能力維持其正常生活所得,自無以
失能給付加以救助,故勞動保險條例之失能給付自以勞工受
有無法回復工作能力之職業傷病為限。而系爭要點及系爭罰
款標準之目的,則在於督促被告之承攬商維護勞動場所之安
全及衛生環境,保障被告之承攬商所僱用勞工於勞動場所處
於安全及健康並適於工作之繼續狀態,與勞動保險條例及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範目的不同,自不能以勞動保險條
例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就「失能」之定義加以援引適用
。從而,原告此部分所主張,應無理由。
⒉被告課與原告10萬元之罰款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況,被告請
求應予酌減,為無理由: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
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
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
⑵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開口性契約,亦即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
該年度之系爭工程,由被告各別下單後,原告依各別下單之
內容施作,被告再依各別下單之內容給付工程款等節,此除
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本工程契約價金
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等語亦約定甚明。是被告依系爭罰款標
準第23項所規範之對象,係兩造就系爭契約整年度之全部工
程,故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課處原告10萬元之罰款是否有違
約金過高之情況,即應以系爭契約整年度全部工程中被告應
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觀察之,且原告應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
舉證
以實其說。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石周其政對原告罰款10
萬元,且被告於該次工程僅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74,934 元等
語,惟原告並未就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所約定之10萬元罰款
相較於系爭契約整年度之工程款而言比例過高等節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尚難以此遽為違約金過高之
心證。從而,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課與原告10
萬元之罰款,並於核算工程款時扣除該10萬元,成立不當得
利等語;以及該10萬元之罰款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況,應予
酌減等詞,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雖於
訴之聲明表示請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不
過為提醒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
聲請,爰就此
部分不為准駁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逐一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
裁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