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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5 年度投小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103號 原   告 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成中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許傳玉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釗立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就「南投區營業處104 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成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為開口性契約,亦即由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該年度之系 爭工程,先由被告各別下單後,原告依各別下單之內容施作 ,被告則依各別下單之內容給付原告工程款。詎料被告竟以 訴外人即原告之工人石周其政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施作系 爭工程觸電受傷為由,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附件9 即「配電 工程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處理要點」(下稱系 爭要點)之「配電工程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標 準」(下稱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認為石周其政發生「失 能傷害」,對原告罰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核算工 程款時扣除該10萬元之罰款。 ㈡惟觀諸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之約定內容,僅記載「發生失能 傷害事故」,並未就「失能傷害」予以定義或說明。系爭罰 款標準既屬於勞工安全衛生規範之性質,就「失能傷害」之 定義自應以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關於勞 工權益保障之規定內容為依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所謂失能應係指「永久失能」之情形。而石周其 政所受傷害為下腹部、腰部及雙大腿電灼傷及燒傷,經送醫 治療後已恢復健康,不影響其生活及工作能力,是其所受傷 害非但不屬「永久失能」之情形,亦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所定各該失能種類亦不相符,自不符合系爭罰款標準第23 項所謂「失能傷害」之情形。 ㈢原告就上開罰款向被告表示不服並為申覆,被告所回覆之函 文爰引國家標準CNS1467 號標準,稱「失能傷害」包含「暫 時全失能」之傷害之傷害情形。所謂「暫時全失能」,係指 傷者雖未死亡,亦未永久失能,但不能繼續其正常工作必須 休班離開工作場所,損失時間在一日以上,暫時不能恢復工 作者而言,主張石周其政所受傷害符合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 之「失能傷害」。然細繹該國家標準CNS1467 號標準第1點 之1.3 第2 項,已明確指出該標準所列之工作傷害分類法係 單獨訂定,不適用於勞工保險法令章則之規定。是系爭罰款 標準第23項所謂「失能傷害」,實不應以國家標準CNS1467 號標準之工作傷害分類法為依據。被告上開函文之主張並無 理由。 ㈣石周其政因施作系爭工程所受傷害,既已於104 年12月10日 康復出院,未達所謂「失能傷害」之程度,是被告對原告所 為10萬元罰款實無所據。被告將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扣除 該10萬元罰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該當不當得利。 ㈤此外,縱認被告上開10萬元之罰款有理由,上開10萬元罰款 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被告本次下單之工程款總額僅17 4,934 元,已有違約金過高的情形,應酌減之。 ㈥原告本於上開主張,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10條第8 項已明定若原告有違反契約、法令規定 等情況,被告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扣款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而系爭要點第5點已載明若原告違規符合系爭罰款標準所列 違規項目,原告得依約計罰。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則明訂若 發生失能傷害事故,罰款金額每件10萬元。被告因石周其政 發生「失能傷害」,對原告罰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於核算工程款時扣除該10萬元之罰款等節,即有所據。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已規定原告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之規定,採取一切妥善措施,重視工 作安全與環境衛生。並將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事項納 入施工計畫書。可知系爭罰款標準違規第23項所規定之「失 能傷害」事故,其定義應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之規定內容 為依據,與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無關。而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2 項第3 款已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 發生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 ,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而職業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48條復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2款 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 人以上者,指於勞動場所同一 災害發生工作者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 總人數達三人以上之情況。再觀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8條規 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 容及統計,按月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並公布於工作場所 ;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統計網路填報系統,復 就失能傷害明確定義包括死亡、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 及暫時全失能之情況,其中暫時全失能係指罹災人未死亡, 亦未永久失能,但不能繼續其正常工作,必須休班離開工作 場所,損失時間在一日以上暫時不能恢復工作之情形。國家 標準CNS1467 號就失能傷害之定義亦為完全相同之規定。可 證明系爭罰款標準違規第23項所規定之「失能傷害」事故, 應包括死亡、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4種 。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之「永 久失能」或「失能給付標準」,則係就請領失能補償費所為 之規定,與兩造約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規定無關。 ㈢石周其政於104 年11月17日施作系爭工程觸電受傷經緊急送 竹山秀傳醫院初步處理後,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並入住 燒傷加護病房,並陸續接受傷口清創手術並住院,直至104 年12月10日方出院。石周其政所受傷害自屬系爭罰款標準違 規第23項所規定之「失能傷害」,被告依系爭罰款標準第23 項規定對原告罰款10萬元,誠屬有據,不構成不當得利。 ㈣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開口性契約,應以系爭契約整體年度之 所有工程款總額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比較,系爭要點及系 爭罰款標準係就系爭契約整年度之工程作規範,並非單就本 件石周其政所受失能傷害事件之單一個案為規範。故本件並 無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之情況。 ㈤被告以上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性質為 開口性契約,亦即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該年度之系爭工程, 由被告各別下單後,原告依各別下單之內容施作,被告再依 各別下單之內容給付工程款;因石周其政於104 年11月17日 施作系爭工程觸電受傷住院,被告依系爭要點之系爭罰款標 準第23項,認為石周其政發生「失能傷害」,對原告罰款10 萬元,並於核算工程款時扣除該10萬元之罰款,原告已就上 開罰款向被告申覆;石周其政已於104 年12月10日出院等節 ,除經被告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節錄影本 、系爭罰款標準節錄影本、原告向被告申覆104 年12月15日 金字第0000000 號申覆書影本、石周其政於竹山秀傳醫院及 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出具與原告第104- 310 號罰款通知單影本、被告函覆原告申覆之104 年12月31 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配電工程罰款明細表影 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應堪信為 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所約定之「失能傷害」, 應限於「永久失能」之情況,石周其政既已於104 年12月10 日康復出院,則不該當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失能傷害」, 被告以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課與原告10萬元之罰款,並於核 算工程款時扣除該10萬元,成立不當得利等語;以及縱認被 告課與10萬元之罰款有理由,該10萬元之罰款亦有違約金過 高之情況,應予酌減等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爰就上開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判斷並論述如下: ⒈被告依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課與原告10萬元罰款為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締結系爭契約,而系爭要 點以及系爭罰款標準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份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系爭要點及系爭罰款標準之 拘束。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8 項約定若承攬廠商有違反契約 、法令規定等情況,被告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扣款,而系爭 罰款標準第23項亦約定若承攬廠商發生失能傷害事故,則罰 款金額1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及罰款標準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足見原告若於施 作系爭工程期間有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所約定「失能傷害事 故」之情事者,被告得依約對被告為10萬元之罰款,並得就 該10萬元之罰款自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中與以扣除。 ⑵惟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所謂「失能傷害事故」,觀諸系爭契 約、系爭要點及系爭罰款標準,均未就「失能傷害事故」為 解釋性約定,本院即應由系爭契約、系爭要點及系爭罰款標 準之契約文義、整體約定內容、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之約定 目的等節為探求。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所謂「失能傷害」事 故,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之承攬商所僱用之人員於勞動場 所發生失去工作能力之傷病情形,然此失去工作能力之傷病 情形應達如何之程度,即應再由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之約定 目的加以推求。而系爭要點及系爭罰款標準之目的,在於規 範被告之承攬商履行工程或勞務採購承攬契約有關職業安全 衛生事項,建立承攬商未履行職業安全衛生規定時應執行違 約罰款之制度等節,觀諸系爭要點第1 點即明;且系爭要點 及系爭罰款標準之上位約定為系爭契約第10條,系爭契約第 10條之第1 項已載明承攬商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其他 有關之職業安全衛生規範,採取一切妥善措施,重視工作安 全與環境衛生。足見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之約定目的,係透 過罰款之機制提高承攬商於工程進行期間對於勞動環境之安 全衛生事項注意程度,督促被告之承攬商維護勞動場所之安 全及衛生環境,並履行現行法規所規定或系爭契約特別約定 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以防免勞工於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 ,保障被告之承攬商所僱用勞工於勞動場所處於安全健康並 適於工作之繼續狀態,若此適於工作之繼續狀態無法維持, 致勞工於勞動場所因傷病發生不能繼續工作而需離開勞動場 所接受治療或休養之情況,應已屬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所約 定之「失能傷害」。綜上,系爭罰款標準第23條「失能傷害 事故」之定義,即應包含被告所抗辯之勞工不能繼續其正常 工作,必須休班離開工作場所,損失時間在一日以上暫時不 所生之傷病而失去工作能力,致不能繼續工作之情況。從而 ,石周其政既已於104 年11月17日因施作系爭工程觸電受傷 ,且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接受清創 手術並住院,直至104 年12月10日方出院,石周其政自屬於 勞動場所中因所生之傷病而失去工作能力,致不能繼續工作 之情況,符合系爭罰款標準違規第23項所規定之「失能傷害 」要件。被告以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課與原告10萬元之罰款 ,並於核算工程款時扣除該10萬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罰款標準既屬於勞工安全衛生規範之性質 ,就「失能傷害」之定義自應以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等關於勞工權益保障之規定內容為依據,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所謂失能應係指「永久失能 」之情形等語。惟勞動保險條例第54條職災失能補助之目的 ,在於保障勞工之生活,避免勞工因全部或部分永久無法工 作能力導致將來繼續生活之能力降低,相當程度係作為勞務 報酬替代,若勞工僅暫時失去工作能力,待將來失能之狀況 排除後即能以完全之工作能力維持其正常生活所得,自無以 失能給付加以救助,故勞動保險條例之失能給付自以勞工受 有無法回復工作能力之職業傷病為限。而系爭要點及系爭罰 款標準之目的,則在於督促被告之承攬商維護勞動場所之安 全及衛生環境,保障被告之承攬商所僱用勞工於勞動場所處 於安全及健康並適於工作之繼續狀態,與勞動保險條例及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範目的不同,自不能以勞動保險條 例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就「失能」之定義加以援引適用 。從而,原告此部分所主張,應無理由。 ⒉被告課與原告10萬元之罰款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況,被告請 求應予酌減,為無理由: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 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 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 ⑵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開口性契約,亦即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 該年度之系爭工程,由被告各別下單後,原告依各別下單之 內容施作,被告再依各別下單之內容給付工程款等節,此除 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本工程契約價金 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等語亦約定甚明。是被告依系爭罰款標 準第23項所規範之對象,係兩造就系爭契約整年度之全部工 程,故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課處原告10萬元之罰款是否有違 約金過高之情況,即應以系爭契約整年度全部工程中被告應 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觀察之,且原告應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石周其政對原告罰款10 萬元,且被告於該次工程僅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74,934 元等 語,惟原告並未就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所約定之10萬元罰款 相較於系爭契約整年度之工程款而言比例過高等節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尚難以此遽為違約金過高之心證。從而,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課與原告10 萬元之罰款,並於核算工程款時扣除該10萬元,成立不當得 利等語;以及該10萬元之罰款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況,應予 酌減等詞,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雖於訴之聲明表示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不 過為提醒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爰就此 部分不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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