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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5 年度投小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364號 原   告 金上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謝孟筑 被   告 謝明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 ,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11時5 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南投 縣○○市○道○號232 公里700 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輾過掉落於車 道上之汽車電池及汽車充電線夾(下稱系爭掉落物),並彈 射至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謝孟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前車頭,致系爭B 車受損。原 告因修復系爭B 車共支出維修費用11,269元(細項為:工資 4,709 元、零件6,56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保持高速公路全線無障礙物係高速公路局或高速 公路警察局之責任,且系爭掉落物面積不大亦與路面同屬黑 色,任何人都無法閃避,被告就系爭B 車之受損無過失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規定甚明。 2.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輾過掉落於車道上系爭掉落物並彈射至系爭B 車, 致系爭B 車受損等節,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太平服務廠估 價單、系爭B 車車損照片5 張、中部汽車太平服務廠電子發 票證明聯、系爭B 車行照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6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核閱相符,足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3.被告固辯稱保持高速公路全線無障礙物係高速公路局或高速 公路警察局之責任,且系爭掉落物面積不大亦與路面同屬黑 色,任何人都無法閃避,被告就系爭B 車之受損無過失責任 等語。惟民法第191 條之2 就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駕駛 人侵權責任規定,業已明文凡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駕駛 人在使用中有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即推定有過失,除該駕 駛人能另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 免責。是被告既辯稱渠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系爭B 車損害無 過失責任存在等詞,即應就渠於防止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舉證證明之,而被告並未就此部 分提出相關之證據,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在處理員警前陳述以: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行車之車速約為每小時90公里,路況及天候均正常, 視線清楚,路面有系爭掉落物等語綦詳,此有被告親簽表示 內容無訛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0頁),足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即105 年6 月3 日11時5 分許在本件車禍事故地點處,其路況、天候均 屬正常,而被告以每小時時速90公里行駛通過本件車禍事故 地點前如能適當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注意系爭掉落物並即時 採取迴避或減速通過等必要安全措施,而被告竟未為任何迴 避或減速行為直接碾壓系爭掉落物,致系爭掉落物彈射至系 爭B 車,應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觀諸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為相同之認定,益證被告駕駛系爭A 車有過失責任存在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 4.綜上,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B車 毀損,且系爭B 車之受損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乃屬有據。 ㈡系爭B車回復原狀之費用為8,084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2.經查,系爭B 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6,560 元、工資4,70 9 元,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太 平服務廠估價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 系爭B 車之修理照片所顯示之系爭B 車受損情形,以及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B 車禍撞擊 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 除工資4,709 元不予折舊外,其餘6,560 元之零件費用,自 應予以折舊。系爭B 車係於104 年(西元2015年)1 月出廠 ,有系爭B 車之行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是系爭B 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5 年6 月3 日止,實 際使用年資為1 年6 月,依前揭說明應以3,375 元計算系爭 B 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計算式見附表)。綜上,系爭車 輛之回復費用應為8,084 元【計算式:3,375 元+4,709元= 8,084 元】。從而,被告應賠償系爭B 車之回復原狀費用為 8,08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8,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60×0.369=2,4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60-2,421=4,139 第2年折舊值 4,139×0.369×(6/12)=7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39-764=3,37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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