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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5 年度投簡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暐得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   告 泰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田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因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地區養護工程處「103 年度第2 次災害台8 線87.4K 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原告 締結租用型號為PDSG750S號空壓機(下稱系爭空壓機)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民國104 年12月起向 原告租用系爭空壓機乙台,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租金與原 告。且至原告於105 年8 月初取回系爭空壓機為止,除105 年7 月部分未開立發票外,原告均已就租金費用開立發票交 付予被告收執。詎料被告除曾給付105 年1 月之租金外,其 餘租金共計775,826 元,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於105 年8 月 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餘欠之租金,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空壓機,並非伊向原告所承租,而係訴外人 即被告下包商吳昆霖所承租云云。惟原告自104 年至105 年 間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金費用開立發票交付被告後,迄今 已1 年有餘,若被告非系爭空壓機之承租人,何以從未退回 發票予原告。況觀諸原告於104 年12月11日開立予被告之機 械出租憑單(下稱系爭憑單),承租人名稱已載明為被告, 憑單上亦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之用印,被告亦 不爭執上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之用印為真正, 顯見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爰依系爭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5,826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後,就系爭工程有部分再轉包予吳坤霖, 並與吳坤霖約定應自行準備相關施工器具,因此吳昆霖才向 原告承租系爭空壓機,故向原告承租系爭空壓機之人係屬吳 坤霖,而非被告。且被告不曾給付原告相關租金,則若有積 欠租金,原告應係請求吳坤霖給付,而非請求被告給付。而 請款單、估價單等單據之抬頭特別標示:「泰吉營造(坤霖 ) 」等內容,倘系爭空壓機係由被告承租,原告何必特為上 開註記。再者,被告與公司間資金往來,均係開立支票,若 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空壓機,應當會開立支票給付租金, 惟被告不曾為此開立支票予原告,可見兩造間確無相關租賃 關係。 ㈡被告雖不爭執出系爭憑單上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實,惟係因 原告向被告表示,因本件工地係在梨山,機械損壞風險較高 ,且地處偏遠恐增失竊風險,希望被告協助提供擔保,故於 系爭憑單特別記載:「租用之機械以善良管理,損壞應照修 護單賠償金額賠償,被竊或逾期不歸還應賠償壹佰玖拾萬元 」等文字。且該憑單之日租單價、月租金額均為空白,顯見 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又原告開立發票部分,原告並非租給被 告,而係租給吳坤霖,原本不應開立發票予被告,但因吳坤 霖較不好聯繫,原告基於便宜行事起見,故將發票開給被告 ,但兩造間並無系爭空壓機之租賃關係,自不因原告嗣後片 面開立發票予被告,即認兩造間有何租賃關係。 ㈢另關於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原告不爭執已收取105 年1 月 之租金,且就105 年7 月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發票,顯 見當月並無出租行為。故剩餘租金應僅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共計635,292 元,而非775,826 元等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包系爭工程,而至原告於105 年8 月初取回 系爭空壓機為止,除105 年7 月部分未開立發票外,原告均 均已就租金費用開立發票交付予被告收執,且原告更於104 年12月11日開立系爭憑單予被告,於系爭憑單上承租人欄已 載明為被告,系爭憑單上亦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真正 大小章之用印等節,除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空壓 機104 年12月至105 年6 月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請款單、 存證號碼為000287號之五股中興路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憑單 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第1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內容,應堪 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 給付系爭空壓機自104 年12月、105 年2 月至7 月之租金費 用共計775,826 元與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既 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 租金775,826 元等語,既為被告否認如上,則原告即應先就 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等債權發生原因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盡其訴訟上應負之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就上開應舉證 之事實舉證證明,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故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給付系爭空壓機租金費用等節,其中就如附表所示之租金 費用部分即104 年12月、105 年2 月至6 月之租金費用,業 經原告提出曾開立與被告收執之104 年12月、105 年1 月至 6 月之統一發票、紀錄上開租金費用支出細項之估價單、請 款單、存證號碼0000 00 號五股中興路郵局存證信函、系爭 憑單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第12 3 頁),而被告就渠曾收執原告所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乙節 ,以及記載系爭空壓機承租人為被告之系爭憑單上被告公司 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均為真正乙情,亦不爭執如上,足見被告 於104 年12月、105 年1 月至6 月確有向原告租用系爭空壓 機進行系爭工程,且現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租金共計635, 292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壓機之租金635,292 元 ,為有理由。 ⒊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空壓機105 年7 月租金部分, 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相關之單據以資佐證,揆諸前揭舉證責任 說明之意旨,本院自難就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被告雖辯稱:渠曾與吳坤霖約定應自行準備相關施工器具, 故向原告承租系爭空壓機之人係屬吳坤霖,而非被告;而請 款單、估價單等單據之抬頭特別標示:「泰吉營造(坤霖) 」等內容,倘系爭空壓機係由被告承租,原告何必特為上開 註記;被告與公司間資金往來,均係開立支票,若被告有向 原告承租系爭空壓機,應當會開立支票給付租金,惟被告不 曾為此開立支票予原告,可見兩造間確無相關租賃關係;係 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渠協助提供擔保,故方於系爭憑單用 印;因吳坤霖較不好聯繫,原告基於便宜行事起見,故將發 票開給被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既已就被告於104 年12月、105 年1 月至6 月確有向 其租用系爭空壓機進行系爭工程,且現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 示租金共計635,292 元等節證明如上,被告如欲為否認,即 應提出相關之證明以資佐證。然查,被告就渠辯稱系爭契約 真正承租人為吳昆霖、被告與他人交易均係使用支票、原告 向被告表示希望渠協助提供擔保方在系爭憑單用印、原告基 於便宜行事起見方將發票開給被告云云,均未能提出相關之 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請款單、估價單上記載「泰吉營造( 坤霖) 」等文字,亦無從證明系爭契約之真正承租人為吳昆 霖,是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所辯為真。從而,被告所辯為無理 由,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35,2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0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租金金額 │ │ │ (民國) │(新臺幣)│ ├──┼──────┼─────┤ │01 │104 年12月 │96,264元 │ ├──┼──────┼─────┤ │02 │105 年2 月 │77,028元 │ ├──┼──────┼─────┤ │03 │105 年3 月 │115,500元 │ ├──┼──────┼─────┤ │04 │105 年4 月 │115,500元 │ ├──┼──────┼─────┤ │05 │105 年5 月 │115,500元 │ ├──┼──────┼─────┤ │06 │105 年6 月 │115,500元 │ ├──┴──────┼─────┤ │總 額│635,292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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