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投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功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榮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5 年度簡
上字第57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第一審(本院104 年度
投簡字第438 號)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零四年度投簡字第四三八號損害賠償事件
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及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438號民事事件
(下稱
系爭事件)中,證人吳宗達、邱慶輝及聲請人於系爭
事件開庭之實際陳述與筆錄上之記載
尚屬有間,為釐清事實
,聲請人需要明瞭系爭事件開庭之陳述內容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投簡字第438 號損害賠
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
其注意遵守。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