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134號
原 告 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文衫
訴訟代理人 黃炯誠
被 告 LAM VAN HOL(中文姓名:林文會)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聘僱之外籍勞工,聘僱
期間自民
國102 年6 月27日至104 年8 月27日,
惟被告自103 年6 月
4 日起即失去聯繫而無故曠職、
迄今無音訊,而依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之1 規定,外籍勞工逃逸後,
需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屆滿6 個月始能申請遞補
,故原告另聘僱勞工即訴外人盧志華以代替被告之工作,因
而另支出盧志華之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4,650元,6
個月共147,900 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0,000 元,爰依勞動
契約及
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居留證、護照、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7 月18日勞職許字第1020826308號函
、勞動部103 年6 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018383號函、
勞動契約及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
債權人苟證
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
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
、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自103 年6 月
4 日起即失去聯繫,而未依債之本旨於所約定之上開聘僱
期間給付勞務,致原告另聘僱勞工以代替被告之工作,原
告自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聘僱勞工6 個月
之薪資合計100,000 元,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