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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6 年度埔小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134號 原   告 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衫 訴訟代理人 黃炯誠 被   告 LAM VAN HOL(中文姓名:林文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聘僱之外籍勞工,聘僱期間自民 國102 年6 月27日至104 年8 月27日,惟被告自103 年6 月 4 日起即失去聯繫而無故曠職、迄今無音訊,而依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之1 規定,外籍勞工逃逸後, 需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屆滿6 個月始能申請遞補 ,故原告另聘僱勞工即訴外人盧志華以代替被告之工作,因 而另支出盧志華之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4,650元,6 個月共147,900 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0,000 元,爰依勞動 契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居留證、護照、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7 月18日勞職許字第1020826308號函 、勞動部103 年6 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018383號函、 勞動契約及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 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 、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103 年6 月 4 日起即失去聯繫,而未依債之本旨於所約定之上開聘僱 期間給付勞務,致原告另聘僱勞工以代替被告之工作,原 告自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聘僱勞工6 個月 之薪資合計100,000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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