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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6 年度埔小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135號 原   告 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衫 訴訟代理人 黃炯誠 被   告 LE VAN TRIEN即黎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起,經原告公司予 以教育訓練後,於原告公司受聘擔任製造工,並約定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20,008元,由原告公司提供宿舍供其居住, 聘僱期間為3年。詎被告未告知任何事由,竟自105年11月30 日起無故曠職,不知去向,經原告公司向主管機關陳報後, 業經行政院勞動部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原告因被告上開逃 逸行為致其行政資源造成耗損並影響廠務運作,且人力安排 上造成極大障礙及損失,又因就業服務法第58 條第1項及聘 僱外國人管理及許可辦法規定,被告逃逸後,原告依規定通 知主管機關屆滿6 個月仍未查獲者,原告方得申請遞補人員 ,致原告須再增聘2 位本國勞工,原告依本國人之薪資基準 減去被告入境時之基本工資之差額為計算,被告逃逸後造成 原告人力成本上損失,共計147,632 元。又以兩造所簽署存 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內容為:被告同意在雇主原 告服務期間,從每月薪資內提撥金額,由雇主代為存款,並 作為聘僱期間保證金之用,並於聘僱期滿回國前如數發還, 如本人在臺灣期間有任何不法之行為,願以此保證存款作為 賠償雇主損失。本件被告無故曠職已3 日以上,經原告公司 通報後,其逃逸之行為業已確立,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申請外國人入境從事勞動服務,且聘僱被告期間 為於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而被告自105 年 11月30 日起即連續曠職3日而失去聯繫,有原告提出所述相 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護照、外國人聘僱名冊、行政院 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053166044號函、勞動契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3至3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辨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違約金請求,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亦明。是可知依該條規定 ,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由約定契約之內容,然當 事人需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⒉經查,被告雖簽立系爭契約,同意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從 每月薪資內提撥金額,由雇主代為存款,並作為聘僱期間保 證金之用,並於聘僱期滿回國前如數發還,如本人在臺灣期 間有任何不法之行為,願以此保證存款作為賠償雇主損失等 內容,然依系爭契約就被告每月應提撥之金額,並未有何記 載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 爭同意書上所約定每月提撥之金額未明,僅由原告泛稱被告 有同意每月提撥金額為3,000 元,系爭契約之提撥金額既未 經被告同意,是難認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已屬合致,是原告自 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 以佐有何違約金之約定,是依前開說明意旨,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難採信。 ㈣原告所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 因被告上開逃逸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 就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 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 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逃逸行為致其受有147,632元損 害等語,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1 頁)。然 原告所主張被告逃逸後造成其行政資源造成耗損並影響廠務 運作,及人力安排上造成極大障礙,須再增聘2 位本國勞工 云云,惟採用本國或外籍勞工,乃雇主基於經營需要得依法 自行審酌者,且依勞動平等之基本精神,外籍勞工之勞動價 值與本國勞工之勞動價值應屬等值,自難認離職1 名外籍勞 工需由2 名本國勞工替代。又依原告所陳報之本國勞工每月 之支出金額為24,812元,而聘僱被告每月成本為25,551元等 情,則縱因被告違約曠職行為,致原告需聘僱本國勞工替代 被告之工作,然替代之本國勞工之費用並未高於原告聘僱被 告之成本,且被告違約曠職後,原告自無須支付被告相關薪 資,是無從認定原告公司因被告之曠職行為,而造成聘僱替 代人力支出之損失。另原告復主張,因聘僱本國勞工所支出 之廣告招攬費用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 名上雖記載廣告印刷,然是否係因徵人而為廣告之支出,亦 屬有疑。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係因被告上 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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