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165號
原 告 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文衫
訴訟代理人 黃炯誠
被 告 MAI VAN LONG即梅文隆
被 告 PHAN NGOC DIEN即范玉演
被 告 TRINH TUAN HOANG即鄭俊黃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MAI VAN LONG即梅文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MAI VAN LONG即梅文隆負擔新臺
幣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梅文隆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起、被告范
玉演於104 年12月7日起、被告鄭俊黃自104年11月11日起,
均經原告公司
予以教育訓練後,而於原告公司受聘擔任製造
工,由原告公司提供宿舍供其居住,被告梅文隆聘僱
期間為
2年、被告范玉演、鄭俊黃聘僱期間為3年。
詎被告未告知任
何事由,分別自104年10月26日、105年11月7日、106年5月2
日起無故曠職,不知去向,經原告公司向
主管機關陳報後,
業經行政院勞動部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原告因被告
上開逃
逸行為致其行政資源造成耗損並影響廠務運作,且人力安排
上造成極大障礙及損失,又因就業服務法第58 條第1項及聘
僱外國人管理及許可辦法規定,被告逃逸後,原告依規定通
知主管機關屆滿6 個月仍未查獲者,原告方得申請遞補人員
,致原告受有人力安排上之損失。又
兩造均簽署存款同意書
(下稱
系爭契約),其內容為:被告同意在雇主原告服務期
間,從每月薪資內提撥金額,由雇主代為存款,並作為聘僱
期間保證金之用,並於聘僱期滿回國前如數發還,如本人在
臺灣期間有任何不法之行為,願以此保證存款作為賠償雇主
損失。
本件被告無故曠職已3 日以上,經原告公司通報後,
其逃逸之行為業已確立,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梅文隆應給付原告23,645元
、被告范玉演應給付原告23,259元、被告鄭俊黃應給付原告
37,748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被告梅文隆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被告護照、行政院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032066178號函、第
0000000000號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存款同意書、勞動
契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27至46頁、第49至
64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
實。
⒉按
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參照
)。
經查:依
前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梅文隆同意於每月薪
資內提撥3,000 元為保證金之用,如被告在臺灣期間有任何
不法之行為,願以此保證存款為賠償雇主之損失,並有中文
及越南譯文二種文本,且經被告梅文隆簽名,又被告梅文隆
結餘存款為23,645 元
等情,此有存款同意書1份、盛康外勞
結算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43 頁)。是兩造
確有系爭契約書違約金之約定,而原告自得依違約金約定請
求被告梅文隆給付違約金,應
堪認定。又核兩造違約金其性
質應屬於預定性
損害賠償額違約金之約定,
揆諸首揭說明,
本院
非不得予以酌減。是本院審酌被告擅自離職,造成原告
人力調度困難及不便、兩造間之社會經濟狀況、外籍勞工之
弱勢地位及
人權保障,以及被告於原告工作之薪資收入,認
被告梅文隆因違約所負之23,645元賠償責任,尚屬過高。從
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
告梅文隆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5,000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
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范玉演、鄭俊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申請外國人入境從事勞動服務,且聘僱被告范玉
演、鄭俊黃之期間分別為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7年12月7日
止、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11日止,而被告范玉演
、鄭俊黃分別自105 年11月7日起、106年5月2日起即連續曠
職3 日而失去聯繫,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居留
證、護照、行政院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041015747號函、第
00 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
、勞動契約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第48頁、第50至
70頁、第73至8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辨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要旨參照)。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違約金請求,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亦明。是可知依該條規定
,依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由約定契約之內容,然當
事人需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⑵經查,被告雖均簽立系爭契約,同意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
從每月薪資內提撥金額,由雇主代為存款,並作為聘僱期間
保證金之用,並於聘僱期滿回國前如數發還,如本人在臺灣
期間有任何不法之行為,願以此保證存款作為賠償雇主損失
等內容,然依系爭契約就被告每月應提撥之金額,並未有何
記載等情,此有存款同意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
71頁),是系爭契約上所約定每月提撥之金額未明,僅由原
告泛稱被告有同意每月提撥金額為3,000 元,系爭契約之提
撥金額既未經被告同意,
難認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已屬
合致,
是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原告復未
提出證據以佐有何違約金之約定,是依前開說明意旨,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梅文隆給
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
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范玉演給付23
,259元、被告鄭俊黃給付37,748元,及
遲延利息之部分,均
無理由,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