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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6 年度埔小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218號 原   告 頂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育良 訴訟代理人 施達修 被   告 黃宗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之金額 為54,94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8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 路○○○ 號前時,疑酒後駕車突高速倒車撞擊原告所有,由訴 外人即原告所屬司機施玉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現已新領牌照,號碼為KED-6960號,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惟被告拒不下車處理,並駕車逃逸 ,業經施玉煌報警處置,原告亦多次聯繫被告,然被告均置 之不理;又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33,280元(零件 費用為18,080元、工資為15,200元),加計加值稅1,664 元 後即為34,944元;另依原告與國道高速公路局簽訂之車輛拖 救服務協議書第4 條載明,拖救車輛基本費用為1,500 元起 計,而原告在107 年3 至4 月份共有40筆之營業紀錄,平均 每件拖救金額為5,318 元,故原告之每日營業損失以每日1 趟計,並按此標準75折計算營業損失應屬適當,而系爭車輛 共送修5 日,故原告之營業損失應為2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4,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估價單是原告自己去評估的,其沒有在現場 ,且警方資料內之相片不是警方拍的,警方也是事後找其去 派出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 號前時,與施玉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 通事故現場略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 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合計33,280元,其中工資為15,200元、零件費 用為18,08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 西元1999年(即民國88年)6 月出廠,直至105 年9 月2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 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 808 元(計算式:18,080×1/10=1,808 ),再加計前揭 工資,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17,008元(計算 式:1,808 +15,200=17,008)。至原告另主張須加計1, 664 元之稅金,惟原告除上開估價單外,並未提出如統一 發票之證據證明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是其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被告固抗辯估價單係原告自行評估,其並未在現場,惟施 玉煌於警詢時即陳述:其車輛左前方車頭損壞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而依卷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1 頁)所 示,所修理之位置亦均為系爭車輛之左前部位,應認原告 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必要,並無與本件事故無關之部位, 且被告亦未指出上開估價單何部分之維修為不必要,故被 告上開抗辯,難認為可採;另被告固稱卷附相片非警方所 拍,惟法律上並未規定於車禍案件必需為警方提供之資料 始具參考價值,仍須由法院參酌卷內事證而為證據價值之 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有據。 (四)原告又主張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受 有5 日之營業損失20,000元,並據其提出國道高速公路車 輛拖救服務協議書、原告107 年3 月至4 月營業發票證例 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67 頁),而 被告對營業損失部分,並未爭執,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亦應無過高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營業損失20,000元,自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經計算後即為37,008元(17,008+20,000=37,008 )。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然施玉煌駕駛系爭車輛同有未注 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 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80% 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 ,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 29,606元(計算式:37,008元80% =29,60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5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埔里 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 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均可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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