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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6 年度埔小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49號 原   告 王明輝 被   告 鄒銘欽       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壹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鄒銘欽、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鄒銘欽為受僱於被告和興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之駕駛,而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13時許,被告鄒 銘欽駕駛被告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遊覽車,在南投縣○○鎮○○街○○號今埔里大酒店停車場, 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車牌號碼為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左後 車尾受損。而因被告鄒銘欽上開之行為,致原告共受有13,4 60元之損害,其細項:㈠維修費用7,460 元(零件2,890 元 、工資及烤漆塗裝4,570 元)。㈡代步費2,000 元。㈢工作 損失2,000 元。㈣通勤費2,000 元。而被告和興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告鄒銘欽之僱用人,應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鄒銘欽、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460 元。 三、被告鄒銘欽、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鄒銘欽、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鄒銘欽為受僱於被告和興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之駕駛,於105 年7 月25日13時許,被告鄒銘欽駕駛被 告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於 南投縣○○鎮○○街○○號今埔里大酒店停車場,因倒車不慎 ,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致原告系爭 車輛左後車尾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5 張、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民汽車)埔里服務廠估價單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8頁、第99頁);且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地點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確為被告鄒銘欽駕駛被告和 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於上開停 車場倒車,並於倒車過程中因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而忽然 煞車,隨後被告鄒銘欽下車至後方察看車後情況,再回到車 內將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遊覽車駕駛前挪等情,此有上開 期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又經本院向埔里分局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公務電話紀錄簿、事故照片5 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 至89頁);況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 告鄒銘欽、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被告鄒銘欽、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鄒銘欽、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鄒銘欽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等節, 業如前述,是被告鄒銘欽、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就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 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 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 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 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4,85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 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890 元、工資及烤 漆塗裝4,570 元,有原告提出之裕民汽車報價單影本1 份在 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及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記載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左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 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及烤漆塗裝4,570 元不予 折舊外,其餘2,890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車 輛係於100 年(西元2011年)1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表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是系爭車 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5 年7 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資 已逾5 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89 元【計算式:2,890 元×1/ 10=28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 復費用。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4,859 元【計 算式:289 元+4,570元=4,859 元】。 ⒉原告主張代步費2,000 元、通勤費2,000 元及工作損失2,00 0 元部分,均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 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屬之; 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 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某 種利益之所以成為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必須具有社會公 開性及排他的歸屬範疇,如所有權或人格權,而債權及純粹 經濟上損失非屬上開條項所稱之權利,即非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代步費2,000 元 、通勤費2,000 元及工作損失2,000 元之損害等語,惟上開 費用之支出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184 條第1 項前 段所保護之權利,且亦非被告鄒銘欽、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之故意行為所致,況原告就上開費用之支出並未提出相關 支出單據以資證明,本院就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鄒銘欽、和興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連帶給付4,8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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