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埔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捷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子琪
訴訟代理人 許復勝
被 告 晶喜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於民國105 年7 月間
兩造成立
承攬契約
,約定原告為被告進行保養檢修冷氣、空調保養等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被告則應於完工後依約給付工程款與原告。
然原告均已依約如期完工,
惟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系爭工程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625元(下稱系爭
債權),
嗣經原
告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討系爭債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
攬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105 年7 、8 月份統一發票、105 年6 月份估價單、嘉義
忠孝郵局存證號碼000235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被告公司資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
支付命令狀
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泛言債務尚須釐清等語,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
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承攬
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25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
,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
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