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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6 年度埔建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埔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捷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琪 訴訟代理人 許復勝 被   告 晶喜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兩造成立承攬契約 ,約定原告為被告進行保養檢修冷氣、空調保養等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被告則應於完工後依約給付工程款與原告。 然原告均已依約如期完工,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系爭工程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625元(下稱系爭債權),經原 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系爭債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 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105 年7 、8 月份統一發票、105 年6 月份估價單、嘉義 忠孝郵局存證號碼000235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被告公司資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泛言債務尚須釐清等語,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25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 ,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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