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囿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品均
訴訟代理人 盧姵蓉
被 告 春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奇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500 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12月6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2,500 元,及
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核與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間,
承攬被告所發包之鴻賓
飯店鑽井工程,鴻賓飯店鑽井工程之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262,500元,嗣原告施工完成後,被告僅給付200,000元
,尚有尾款62,500元,
迄今尚未給付。又原告另於同年12月
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址設南投縣○○鄉○○街○○號之日月潭
水沙連大飯店(下稱水沙連飯店)之鑽井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又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420,000 元,業經原告施工
完竣,被告未給付任何款項;
上開所積欠承攬報酬共計為48
2,500 元,
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承攬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8 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承認鴻賓飯店之鑽井工程係由伊發包予原告施
工,並已施工完成,其確有尾款62,500元未給付。又就系爭
工程部分,並
非其所發包,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並無承攬契
約存在,原告應向他人收取工程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鴻賓飯店鑽井工程之承攬報酬62,500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
原告主張之其承攬由被告所發包之鴻賓飯店鑽井工程,業經
原告於105 年9月間施作工完畢,被告已給付其中200,000元
之款項,尚餘尾款6,2500元未為給付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1 份附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4 頁),自應
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所承攬
之工程既經施作完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
關係給付承攬報酬62,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予。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420,000 元之部分,應無理由
: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2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業
已施工完畢,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420,000 元,原告均未
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接情詞置辯,是就系爭工
程之承攬報酬款420,000 元部分之應審酌之爭點
厥為:⑴兩
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⑵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42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然經被告否認,依
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承攬契約成立之利己事實負擔
舉證之責,
惟查證人即水沙連飯店之業務承辦人劉楊淑堯於
言詞辯論
期日時
結證稱:「(問:是否有於105年12月2日施
作鑽井工程?工程發包予何人?)答:有,當時鴻賓飯店在
挖井,我在旁邊看,徐耕雄是鴻賓現場的人,我就跟徐耕雄
說請他來幫我們飯店做,當時發包時沒有簽約,我只知道我
是發包給徐耕雄,至於徐耕雄代表何公司我不清楚,就是口
頭約定而已。」(見本院卷第155 頁)。又依原告於當庭自
陳,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訴外人徐耕雄並未表明係以被告
公司之名義為發包,且在系爭工程發包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楊
奇來並未到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 頁)。是原告既係
於向徐耕雄承攬系爭工程,且徐耕雄於系爭工程承攬發包時
,亦未表明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為締結承攬契約,自
難認定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又依被告於審理中陳稱:
「徐耕雄只是來幫我處理工地的事情,我們公司與原告有兩
個工程,一個是鴻賓,一個是德化社,確實都是我自己發包
的,金額、工作當時都是由我直接跟原告聯繫的,但水沙連
我就沒有去」,核與原告於審理中陳述之系爭工程是在鴻賓
飯店施工時,直接由徐耕雄發包予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相符,可知兩造間並無由
訴外人代為締結承攬契約之交易習慣,尚難憑徐耕雄所為之
發包行為,即認定訴外人有代理被告締結承攬契約之權限。
又查證人劉楊淑堯除委託系爭鑽井工程外,尚有委託徐耕雄
進行其他飯店裝潢工程,且此部分裝潢工程均由徐耕雄現場
取款等情,此有本院於107 年2月1日
依職權函詢證人劉楊淑
堯所函覆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可知徐耕雄於進
行水沙連飯店鑽井、裝潢工程時,均未表明為被告之代理人
,且均以徐耕雄為收受工程款之人,是綜合上開事證,並無
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且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
判斷。
2.又原告固主張徐耕雄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且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有前往水沙連飯店領取工程款,
則系爭工程契約應存於兩造之間等語,然經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以其與徐耕雄僅為朋友,因徐耕雄就此部分較為專業,
並非被告公司之職員或股東;且係因訴外人請託,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又恰逢於南投縣魚池鄉附近,方代為收取支票等詞
,查原告於審理中陳述:「(問:就訴外人與被告公司之關
係有無證據提出?)答:無。」,可知原告僅係因徐耕雄曾
於被告之其他施工現場,而主觀推測徐耕雄為被告公司之
受
僱人,尚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徐耕雄有代理被告公司締結契
約之權限。又依證人劉楊淑堯之證述,於系爭工程完工後,
徐耕雄向伊索討工程款,並告知會託人前往領取工程款項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又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中
科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經提示後取得票款乙節,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支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客
戶資料整合查詢表各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
26頁)。則綜合前開事證以觀,系爭支票之票款並非被告所
領取,且徐耕雄亦表示係託人代為領取,足認系爭支票之受
領人應為徐耕雄,
而非由被告所受領;又本人因
適逢不便而
請託他人代為收取交易款項,尚無悖於社會交易習慣及
經驗
法則,是無法單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領取票據之行為,
即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
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之承攬報酬420,000元,
尚難憑採。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106年7
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之金額,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至清償日之金額等節,自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