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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6 年度埔建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囿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均 訴訟代理人 盧姵蓉 被   告 春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奇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500 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6年12月6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2,500 元,及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核與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鴻賓 飯店鑽井工程,鴻賓飯店鑽井工程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262,500元,嗣原告施工完成後,被告僅給付200,000元 ,尚有尾款62,500元,今尚未給付。又原告另於同年12月 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址設南投縣○○鄉○○街○○號之日月潭 水沙連大飯店(下稱水沙連飯店)之鑽井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又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420,000 元,業經原告施工 完竣,被告未給付任何款項;上開所積欠承攬報酬共計為48 2,5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8 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承認鴻賓飯店之鑽井工程係由伊發包予原告施 工,並已施工完成,其確有尾款62,500元未給付。又就系爭 工程部分,並其所發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並無承攬契 約存在,原告應向他人收取工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鴻賓飯店鑽井工程之承攬報酬62,500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 原告主張之其承攬由被告所發包之鴻賓飯店鑽井工程,業經 原告於105 年9月間施作工完畢,被告已給付其中200,000元 之款項,尚餘尾款6,2500元未為給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1 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4 頁),自應信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所承攬 之工程既經施作完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給付承攬報酬62,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予。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420,000 元之部分,應無理由 :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2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業 已施工完畢,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420,000 元,原告均未 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接情詞置辯,是就系爭工 程之承攬報酬款420,000 元部分之應審酌之爭點為:⑴兩 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⑵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42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然經被告否認,依 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承攬契約成立之利己事實負擔 舉證之責,查證人即水沙連飯店之業務承辦人劉楊淑堯於 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是否有於105年12月2日施 作鑽井工程?工程發包予何人?)答:有,當時鴻賓飯店在 挖井,我在旁邊看,徐耕雄是鴻賓現場的人,我就跟徐耕雄 說請他來幫我們飯店做,當時發包時沒有簽約,我只知道我 是發包給徐耕雄,至於徐耕雄代表何公司我不清楚,就是口 頭約定而已。」(見本院卷第155 頁)。又依原告於當庭自 陳,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訴外人徐耕雄並未表明係以被告 公司之名義為發包,且在系爭工程發包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楊 奇來並未到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 頁)。是原告既係 於向徐耕雄承攬系爭工程,且徐耕雄於系爭工程承攬發包時 ,亦未表明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為締結承攬契約,自難認定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又依被告於審理中陳稱: 「徐耕雄只是來幫我處理工地的事情,我們公司與原告有兩 個工程,一個是鴻賓,一個是德化社,確實都是我自己發包 的,金額、工作當時都是由我直接跟原告聯繫的,但水沙連 我就沒有去」,核與原告於審理中陳述之系爭工程是在鴻賓 飯店施工時,直接由徐耕雄發包予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相符,可知兩造間並無由 訴外人代為締結承攬契約之交易習慣,尚難憑徐耕雄所為之 發包行為,即認定訴外人有代理被告締結承攬契約之權限。 又查證人劉楊淑堯除委託系爭鑽井工程外,尚有委託徐耕雄 進行其他飯店裝潢工程,且此部分裝潢工程均由徐耕雄現場 取款等情,此有本院於107 年2月1日依職權函詢證人劉楊淑 堯所函覆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可知徐耕雄於進 行水沙連飯店鑽井、裝潢工程時,均未表明為被告之代理人 ,且均以徐耕雄為收受工程款之人,是綜合上開事證,並無 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且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 判斷。 2.又原告固主張徐耕雄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且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有前往水沙連飯店領取工程款, 則系爭工程契約應存於兩造之間等語,然經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以其與徐耕雄僅為朋友,因徐耕雄就此部分較為專業, 並非被告公司之職員或股東;且係因訴外人請託,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又恰逢於南投縣魚池鄉附近,方代為收取支票等詞 ,查原告於審理中陳述:「(問:就訴外人與被告公司之關 係有無證據提出?)答:無。」,可知原告僅係因徐耕雄曾 於被告之其他施工現場,而主觀推測徐耕雄為被告公司之受 僱人,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徐耕雄有代理被告公司締結契 約之權限。又依證人劉楊淑堯之證述,於系爭工程完工後, 徐耕雄向伊索討工程款,並告知會託人前往領取工程款項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又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中 科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經提示後取得票款乙節,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支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客 戶資料整合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 26頁)。則綜合前開事證以觀,系爭支票之票款並非被告所 領取,且徐耕雄亦表示係託人代為領取,足認系爭支票之受 領人應為徐耕雄,而非由被告所受領;又本人因逢不便而 請託他人代為收取交易款項,尚無悖於社會交易習慣及經驗 法則,是無法單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領取票據之行為, 即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 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之承攬報酬420,000元,尚難憑採。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106年7 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之金額,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至清償日之金額等節,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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