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埔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邱垂晢
兼
訴訟
代理人 邱献志
被 告 湯學傳
洪淑卿
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原毅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景田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至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間之工作日內,何段
期間可供定期以
進入被告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管領土地範圍內
勘
驗測量。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
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
他造提出文書。又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①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②他造依
法律規定
,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③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④商業帳
簿。⑤就與
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再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
至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
該法第343 條至第345 條規定,於勘驗
準用之。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位於南投縣○○鎮○○○
段○ ○號北側面積約700 坪之土地,而因單憑原告
起訴狀所
附附件二內之地籍圖無法特定範圍,經原告聲請測量,本院
並定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
測量,
惟本院於
上開履勘期日到場時,原告當場所指上開土
地之範圍需進入被告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箱根公
司)主營業所所管領土地之範圍,被告箱根公司之複代理人
雖到場,但因未獲授權故仍無法進入勘驗測量,致原告前述
關於至現場履勘之聲請,有因被告箱根公司未配合而無從進
行之問題,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範圍之土地,進行勘驗
測量為必需,且係原告上開請求有據
與否之重要證據方法,
依
前揭規定意旨,自
堪認被告箱根公司應提出其主事業所所
管領土地之範圍供勘驗測量一事,屬本件有關事項且被告箱
根公司有提出之義務,原告上開聲請,
洵屬正當,為此
爰裁
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於107 年9 月1 日至同
年10月15日之工作日內,得提出被告箱根公司主營業所所管
領之土地範圍供入內勘驗測量之時間(須陳報一段相當期間
以供定期,
而非僅特定某期日),逾期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
第367 條、第345 條等規定審酌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67 條、第343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