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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6 年度埔簡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邱垂晢 兼 訴訟代理人 邱献志 被   告 湯學傳       洪淑卿       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原毅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景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至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間之工作日內,何段期間可供定期以 進入被告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管領土地範圍內勘 驗測量。 理 由 一、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①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②他造依法律規定 ,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③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④商業帳 簿。⑤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再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 至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 該法第343 條至第345 條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位於南投縣○○鎮○○○ 段○ ○號北側面積約700 坪之土地,而因單憑原告起訴狀所 附附件二內之地籍圖無法特定範圍,經原告聲請測量,本院 並定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 測量,本院於上開履勘期日到場時,原告當場所指上開土 地之範圍需進入被告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箱根公 司)主營業所所管領土地之範圍,被告箱根公司之複代理人 雖到場,但因未獲授權故仍無法進入勘驗測量,致原告前述 關於至現場履勘之聲請,有因被告箱根公司未配合而無從進 行之問題,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範圍之土地,進行勘驗 測量為必需,且係原告上開請求有據與否之重要證據方法, 依前揭規定意旨,自認被告箱根公司應提出其主事業所所 管領土地之範圍供勘驗測量一事,屬本件有關事項且被告箱 根公司有提出之義務,原告上開聲請,屬正當,為此裁 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於107 年9 月1 日至同 年10月15日之工作日內,得提出被告箱根公司主營業所所管 領之土地範圍供入內勘驗測量之時間(須陳報一段相當期間 以供定期,僅特定某期日),逾期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 第367 條、第345 條等規定審酌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67 條、第343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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