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埔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邱垂晢
兼
訴訟
代理人 邱献志
被 告 湯學傳
洪淑卿
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原毅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景田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伍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
伍佰零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亦有明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
長定
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湯學傳及箱根生活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箱根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鎮○○○
段○ ○號北側,面積約700 坪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 段○○○○ 號之四層鋼構建築物(扣除原告已
出租與電信業者之4 個房間,下稱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
上開租賃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65元;
備位聲明
為:㈠被告箱根公司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邱垂晢;㈡被告
湯學傳及箱根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北
側,面積約600 坪之土地返還原告邱献志,並自104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
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献志25,000
元。
三、
經查,依原告上開先備位
訴之聲明,均係請求被告湯學傳及
箱根公司應將
上揭出租之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參照上
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
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而原告請求返還之南投縣○○鎮○○
○段○ ○號北側土地,為南投縣○里鎮○○○段5 之32、5
之33、5 之34、5 之35、5 之36、5 之37地號等6 筆土地,
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7 年1 月30日台
財產中投三字第10735002390 號函1 份在卷為憑,而前揭土
地107 年1 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50 元,此亦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6 紙附卷
可參,故原告請求返還之700 坪土
地其現值即為1,966,900 元(850 元×2,314 平方公尺=1,
966,900 元);另系爭建物之現值為2,808,100 元,有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1 紙附卷
可憑,是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4,775,000 元(1,966,900 元+2,808,100 元
=4,775,000 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22元,扣
除原告已繳之28,819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9,503元
,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