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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6 年度埔簡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邱垂晢 兼 訴訟代理人 邱献志 被   告 湯學傳       洪淑卿       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原毅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景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伍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 伍佰零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亦有明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 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湯學傳及箱根生活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箱根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鎮○○○ 段○ ○號北側,面積約700 坪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 段○○○○ 號之四層鋼構建築物(扣除原告已 出租與電信業者之4 個房間,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租賃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65元;備位聲明 為:㈠被告箱根公司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邱垂晢;㈡被告 湯學傳及箱根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北 側,面積約600 坪之土地返還原告邱献志,並自104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献志25,000 元。 三、經查,依原告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均係請求被告湯學傳及 箱根公司應將上揭出租之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參照上 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 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而原告請求返還之南投縣○○鎮○○ ○段○ ○號北側土地,為南投縣○里鎮○○○段5 之32、5 之33、5 之34、5 之35、5 之36、5 之37地號等6 筆土地, 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7 年1 月30日台 財產中投三字第10735002390 號函1 份在卷為憑,而前揭土 地107 年1 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50 元,此亦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6 紙附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返還之700 坪土 地其現值即為1,966,900 元(850 元×2,314 平方公尺=1, 966,900 元);另系爭建物之現值為2,808,100 元,有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1 紙附卷可憑,是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4,775,000 元(1,966,900 元+2,808,100 元 =4,775,000 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22元,扣 除原告已繳之28,819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9,503元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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