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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6 年度埔簡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邱垂晢 兼 訴訟代理人 邱献志 被   告 湯學傳       洪淑卿       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原毅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景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 ,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由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三、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 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2 、3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湯學傳及箱根生活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箱根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鎮○○ ○段○ ○號北側,面積約700 坪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路○ 段○○○○ 號之四層鋼構建築物(扣除原告 已出租與電信業者之4 個房間,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租賃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6,565 元;備位聲明請求:㈠ 被告箱根公司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邱垂晢;㈡被告湯學傳 及箱根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北側,面 積約600 坪之土地返還原告邱献志,並自104 年1 月1 日起 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献志2 萬5,000 元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477 萬5,000 元,已 逾50萬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訴訟,且 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固屬同條第2 項第 1 款所定之訴訟,然請求返還南投縣○○鎮○○○段○ ○號 北側土地部分,則非屬之,是仍應一併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另原告雖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被告洪淑卿至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無從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 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 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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