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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6 年度埔簡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婷儀 被   告 顏新珠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 院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回復原告名譽 之當處分。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聲明第一項部 分)、擴張(聲明第二項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5月受僱於新故鄉文教基金會紙 教堂見學中心(下稱見學中心),擔任餐飲部正職人員一職 ,而被告為見學中心之執行長。嗣於104年8月起原告以合作 廠商「33分工作室」之身分,與見學中心口頭締結商品寄賣 契約,於見學中心紙教堂紀念品店(下稱紙教堂),販售原 告發想、設計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為符合見學中心之 要求,原告於系爭商品印上紙教堂LOGO,而雙方約定於合作 期間,原告取得系爭商品售價六成,紙教堂收取四成。料 被告於106年6月14日以虧損及原告失職及管理不當為由,將 原告資遣,並下架原告設計之系爭商品,因系爭商品均為訂 製品,無法至其他地方販售,而被告所為下架原告商品之行 為,係屬無理由且惡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 商品無法販售之損失。又被告另於通訊軟體LINE上,謊稱原 告一些莫須有之罪名及原告離職之原因,造成原告受有商品 損失67,722元及精神損害60,000元,共計127,722 元(計算 式:67,722元+60,000元=127,7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7,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回復原告名譽之適 當處分。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到庭陳述及所提 書狀則以: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或見學中心並未委託原告或 33分工作室設計系爭商品,系爭商品係原告私下自行設計製 造後,比照一般見學中心廠商以委賣方式於紙教堂內販售。 嗣因原告與見學中心協商勞資爭議時,為免雙方日後衍生其 他糾紛,且因紙教堂之營運考量,見學中心於協商時通知原 告終止委賣契約,而原告亦於106年10月7日將寄賣之系爭商 品全數取回,故原告並無受到任何損害,且被告並原告之 雇主,無斷絕原告經濟來源之能力,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及慰撫金尚嫌無據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4年8月間成立口頭寄賣契約,並約定系爭商 品所售出價額,分由原告取得6成、見學中心取得4成之利潤 (下稱系爭寄賣契約),而被告於106年6月26日通知原告下 架系爭商品,且於106年10月7日由原告將系爭商品全部取回 等情,此有商品圖、廠商寄售月結表、下架明細驗證表、單 品銷售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189頁、第195 至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商品損失67,722 元及精神損害60,000元,共計127,722元,並請求回復原告 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受有67,722元之損失部分,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該條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屬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 利,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 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 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某種利益之所以成為侵權行 為所保護之權利,必須具有社會公開性及排他的歸屬範疇, 如所有權人格權,而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上開條項 所稱之權利,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次 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參照) 。另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 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 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下架系爭商品之行為,致其受有商品 損失67,722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廠商寄售月結表、原告自 製損害賠償計算清單、藍格印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下架明細驗證表、紙教堂單品銷售統計表等件 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7 頁、第119頁、第189頁、第195至 211頁)。查兩造約定系爭商品寄賣、出售後分別取得6成、 4 成之價金,被告於終止系爭寄賣契約後,下架原告所有之 寄賣商品,原告並於106年10月7日將系爭商品全部取回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可知被告所稱之損害,係因系爭商品上印 有紙教堂之LOGO,而無法於其他處所販售,並非系爭商品直 接遭受損毀,則被告下架系商品之行為並非直接導致原告之 財產權利受損,故原告所稱之系爭商品受有損害,其內涵應 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具體之財產權利受侵害,自非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故意背以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原告等節負擔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又兩造口頭約定之系爭寄賣契約,並未約定相關寄賣契約終 止之事由或商品下架之方式及原因,然探系爭寄賣契約之內 容,是由原告設計、訂製系爭商品後,且訂作系爭商品之數 量及販售之風險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僅委為見學中心販售並 共享利潤,依兩造約定之真意及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寄賣契 約尚非不得終止,而兩造既對系爭寄賣契約之終止事由並未 約定,自無從限制被告為終止系爭寄賣契約之表示,是被告 所為終止系爭寄賣關係而下架系爭商品之行為,尚屬一般社 會正常之交易行為,而難認為具違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且 原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是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回復名譽之處分部分,亦無 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其被告另有侵權原告名譽 權之行為,致其名譽受損之結果,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60,000元及回復名譽之處分云云,自應就其因受有侵 害名譽權行為及侵害結果等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否則即難 認原告主張之內容為真。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遣原告,謊稱因原告失職及管 理不當,致衛生環境檢查未通過,杜撰原告一些莫須有之罪 名,並扭曲原告之語意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固 經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 第187 頁、第217至219頁),惟觀諸前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 ,僅見兩造對於勞資問題之協議過程,其中協議過程談及原 告及原告配偶之薪資、資遣費、休假如何計算,及後續工作 安排事項,並未見被告有何對原告為侵害名譽之言語或行為 。另於通訊軟體LINE截圖所示,亦僅有原告與他人對於見學 中心之討論,被告均未參與討論,其中所提及之「皇帝」、 「之後接手的人都不好惹喔,大家要開始想念我惹」,均為 原告所述而並非被告之行為或言語,而原告所稱被告曲解原 告言語之行為,原告復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曲解之言語或行 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又原告除前開資料外,未再提出其 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曾對原告為損害其名譽之行為,自難認 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19 5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定要件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加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就被告有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及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品損失67,722 元及精神慰撫金 60,000元,並請求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7,722 元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節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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