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威潔
被 告 葉國文即弘發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零捌佰壹拾元,及
按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
(下合稱
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仍因存款
不足而遭
退票,
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7 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同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
信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846元(即
裁判費55,84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付 款 人│ 票 號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 1 │105 年5 月20日│第一銀行│HA0000000 │774,320元 │106 年5 月20日│
│ │ │埔里分行│ │ │ │
├──┼───────┼────┼─────┼──────┼───────┤
│ 2 │106 年5 月30日│第一銀行│HA0000000 │212,100元 │106 年5 月30日│
│ │ │埔里分行│ │ │ │
├──┼───────┼────┼─────┼──────┼───────┤
│ 3 │106 年7 月15日│第一銀行│JA0000000 │1,000,000元 │106 年7 月15日│
│ │ │埔里分行│ │ │ │
├──┼───────┼────┼─────┼──────┼───────┤
│ 4 │106 年7 月31日│第一銀行│JA0000000 │1,036,840元 │106 年7 月31日│
│ │ │埔里分行│ │ │ │
├──┼───────┼────┼─────┼──────┼───────┤
│ 5 │106 年8 月15日│第一銀行│JA0000000 │1,759,270元 │106 年8 月15日│
│ │ │埔里分行│ │ │ │
├──┼───────┼────┼─────┼──────┼───────┤
│ 6 │106 年08月31日│第一銀行│JA0000000 │201,630元 │106 年8 月31日│
│ │ │埔里分行│ │ │ │
├──┼───────┼────┼─────┼──────┼───────┤
│ 7 │106 年9 月30日│第一銀行│JA0000000 │546,650元 │106 年9 月30日│
│ │ │埔里分行│ │ │ │
└──┴───────┴────┴─────┴──────┴───────┘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