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28號
原 告 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秀照
訴訟代理人 胡芝紅
張錫勳
被 告 晶喜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於民國104 年至105 年間,被告委託原
告
承攬日月潭水社遊客中心晶喜城垃圾清運,
兩造約定104
年度之每月清潔費為新臺幣(下同)16,800元、105 年度之
每月清潔費則為23,100元(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僅給付
部分貨款,尚積欠104 年7 月至12月、105 年9 月至11月之
清潔費,共計139,267 元未清償【計算式:(16,800元×10
4 年7 月至12月共計6 月)+ (23,100元×105 年9 月至10
月共計2 月)+105年11月之清潔費8,067 元- 被告已經給付
之104 年度清潔費15,800元=139,267 元】。
嗣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4 年7 月
至105 年10月收銀機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帳款往來明細、可
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進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
申請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原告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87頁至第97頁);又記載原
告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
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4 月22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