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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6 年度埔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28號 原   告 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照 訴訟代理人 胡芝紅       張錫勳 被   告 晶喜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於民國104 年至105 年間,被告委託原 告承攬日月潭水社遊客中心晶喜城垃圾清運,兩造約定104 年度之每月清潔費為新臺幣(下同)16,800元、105 年度之 每月清潔費則為23,1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僅給付 部分貨款,尚積欠104 年7 月至12月、105 年9 月至11月之 清潔費,共計139,267 元未清償【計算式:(16,800元×10 4 年7 月至12月共計6 月)+ (23,100元×105 年9 月至10 月共計2 月)+105年11月之清潔費8,067 元- 被告已經給付 之104 年度清潔費15,800元=139,267 元】。嗣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4 年7 月 至105 年10月收銀機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帳款往來明細、可 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進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 申請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原告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87頁至第97頁);又記載原 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 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2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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