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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6 年度埔簡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33號 原   告 易精誠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郭清中 訴訟代理人 楊程淵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柒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7 時5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博望巷臺電 長安分11-H2126-EB74 電桿處,因未注意路況,不慎翻覆至 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古玉梅所有之土地上,現由原告種植蔬菜 之菜園內,造成蔬菜枯萎無法收成、鐵製水塔砸毀等損害, 且因大貨車壓到水塔處,致水塔下方地基因而損壞而需重新 鋪設混凝土,而上開菜園為原告一家賴以為生之主要經濟來 源,為能順利復耕,原告向顓冠農產行重新購買菜苗支出新 臺幣(下同)34,576元、雞糞50,000元;重新架設新水塔支 出38,000元;雇用挖土機、清除障礙物、灌漿及板模工資支 出21,000元;混凝土材料費及鋼筋材料費54,220元;雇用工 人下雞糞種植菜苗支出20,000元,以上合計共損失217,796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7,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為任何抗辯。惟仍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6 日7 時5 分許駕駛上開大貨 車,行經上開電桿處時,不慎翻覆至原告母親古玉梅之土 地上,致該土地上之水塔損壞,地基亦因而受損,且導致 原告於該土地上種植之蔬菜枯萎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現場相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13 頁、第115 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現場圖、A2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當事人登記 聯單、松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相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 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103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水泥且 為乾燥狀態,道路亦無障礙物等情,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 附卷可憑,可見當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所駕大貨車翻覆,其確有過失甚明。至上開 調查報告表雖記載當時路面有突出不平及視距為彎道等情 ,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我當時駕駛自大貨990-TQ由 仁莊進入博望巷準備送雞糞給當地農民,於行經彎道時車 輛煞車失靈,致車輛翻覆一圈跌落山坡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可見被告係認當時事故會發生係因煞車失靈,而 非受上開路段有前揭路面不平或及視距不良之影響,故上 開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亦無礙於被告過失之認定。 (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則就原告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菜苗、雞糞及新水塔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於上開地點種植之 菜苗毀損、水塔亦因而損壞,其因而支出購買菜苗之費用 34,576元、水塔費用3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顓冠農產 行收據、東元工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25頁、第2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另原告所主張因菜苗需以雞糞重新施肥而支出50,000元 部分,依原告所提之顓冠農產行收據,該收據上所載金額 為20,000元,此有前開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單據證明受有其餘30,000元之損 害,故原告此部分僅能請求2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⒉雇用挖土機、清除障礙物、灌漿及板模工資、混凝土材料 費、鋼筋材料費部分 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所駕駛大貨車翻覆,而需雇用挖土機清 除障礙物、灌漿及板模之費用21,000元、地基損壞需另重 新鋪設混凝土及鋼筋材料費用54,220元,業據其提出松宸 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興埔里預拌混凝土送貨單 3 張、埔里鋼鐵有限公司出貨單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9 頁至第37頁),且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所駕駛大貨車翻 覆至原告所種植之菜園內,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均會發生 上揭需清除障礙物及地基損壞等損害,其間具有責任範圍 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雇用工人下雞糞部分 原告雖主張雞糞另有雇工施作而支出20,000元,惟未據原 告提出任何單據以為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167,796 元(計算 式:菜苗費用34,576元+雞糞費用20,000元+水塔費用38 ,000元+雇用挖土機、清除障礙物、灌漿及板模工資21,0 00元+混凝土材料費及鋼筋材料費54,220元=167,796 元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7,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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