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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6 年度埔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51號 原   告 安得利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政修 被   告 陳志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婉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13時20分 許,在路口(起訴狀未記載肇事地點)因駕駛不慎,而撞及 原告公司車牌號碼000-00車輛,致該車輛受損,所需修理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事後發覺被告毫無誠意解 決賠償事宜,又原告公司車受損,修復期間無法營運,造成 營業損失22萬6000元,共計受損37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亦著 有判例可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撞及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致085-V7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需支 出修理費用15萬2000元、營業損失22萬6000元之損害等語, 固據其提出建芳企業社估價單及臺中市直轄市遊覽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營業大客車營業所得證明書各1 紙為證,惟系爭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係屬全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並非原告所有 ,如該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遭被告陳志婉撞及,受有權利損 害者,為全台通運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公司,原告之公司財 產權並未因此受到侵害,而受有損害。更何況原告所提建芳 企業社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客戶為金道遊覽公司,亦非原告。 是本件原告並非085-V7號車輛所有人,其公司權利並不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顯非權利受損害之人甚明。至於全 台通運有限公司如認其上開車輛財產權受有損害,自應由本 件侵權行為之受害人全台通運有限公司,以其名義起訴請求 侵權行為人賠償損害,始為正辦。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事 實,其並非085-V7號車輛之所有人,其起訴主張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於法顯有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裁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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