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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6 年度埔簡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字第73號 原   告 玩到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騏鴻 被   告 張鳳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演藝非專屬經紀工作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8日、9月17 日、9月25 日應出席原告為其安排之活動表演,而無故未到 ,且被告又擅自接案拍攝露骨照片,有害其健康、活潑形象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新臺幣(下 同)123,600元之違約金。又於105年12月18日無端消失,致 原告無法推動後續代言活動,致被告受有150,365 元之損害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惟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八條業已載明:日後若因本 合約發生爭執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有關是否違約及應否給 付違約金等之爭執事項,自應由兩造間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就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事項誤向本院起 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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