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埔簡字第73號
原 告 玩到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騏鴻
被 告 張鳳如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
兩造所簽立之演藝
非專屬經紀工作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8日、9月17
日、9月25 日應出席原告為其安排之活動表演,而無故未到
,且被告又擅自接案拍攝露骨照片,有害其健康、活潑形象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新臺幣(下
同)123,600元之違約金。又於105年12月18日無端消失,致
原告無法推動後續代言活動,致被告受有150,365 元之損害
,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惟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八條業已載明:日後若因本
合約發生爭執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有關是否違約及應否給
付違約金等之爭執事項,自應由兩造間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就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事項誤向本院起
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