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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6 年度埔簡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87號 原   告 益昌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霖 訴訟代理人 蔡嘉昌 被   告 葉國文即弘發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 兌付,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 議狀表示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 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 日命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原本核對與卷附影本 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詞,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是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01 │JA0000000 │136,060元 │106年4月5日 │106年4月5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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