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87號
原 告 益昌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鴻霖
訴訟代理人 蔡嘉昌
被 告 葉國文即弘發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 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
兌付,
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支付命令異
議狀表示
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
144 條
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
由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
日命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原本核對與卷附影本
相符;且記載原告
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狀
繕本業已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詞,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是
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01 │JA0000000 │136,060元 │106年4月5日 │106年4月5日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