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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6 年度投小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劉居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白雪杏所有並由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11 時55分許,將其車停於南投縣○○鎮○○街○○號之停車格內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之停車地點 時,因欲停車而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由擦撞停 於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之車輛,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5 ,675元(工資5,675 元、塗裝10,000元、零件0 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被 保險人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公 司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統一發票、和鋒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修車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原告公司汽車 險代位追償審核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等件 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101 頁至 10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草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至67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屬知悉,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右停車,致擦撞及原告 所承保車輛之左前車頭,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亦同本院之認定,有該分析研判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7頁)。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 保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對其所承保車輛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請求於賠付 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洵 屬有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本件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係於102 年(西元2013年)1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15 ,675元(工資5,675 元、塗裝10,000元、零件0 元),有 原告所提和鋒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 而就車損照片觀之,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係遭被告撞及 左前車頭,原告所提估價單、修車照片之修理項目,堪認 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承保車輛修 理費用並無零件費用之支出,自無零件更新之折舊問題; 至於工資5,675 元及塗裝10,000元,則依法不予折舊,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為15,675元(5,675 + 10,000 =15,67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之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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