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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6 年度投小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台灣中心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訴訟代理人 陳嘉興 被   告 林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陳嘉興為受僱於原告之駕駛,而 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17時20分許,陳嘉興駕駛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南投縣竹山 鎮台3 線232 公里北向內側車道時(下稱系爭路段),適被 告駕駛車號為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 車)於同 一時地亦由南向北直行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且因被告駕駛 系爭B 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 間隔,致碰撞系爭A 車,並致系爭A 車受損。經車廠估價修 理系爭A 車支出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且原 告早與訴外人國立竹山高級中學(下稱竹山高中)約定提供 系爭A 車使用,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系爭A 車不能使用且需進 廠維修共計3 日,故被告需向其他車行調租車輛使用3 日, 共計支出租車費用12,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000 元【計算式:12,000元+12,000元=24,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原告來撞被告;且本件車禍事故 後系爭A 車只有後照鏡掉下來,還有兩條電線掛著,裝上去 就好了,故原告並未有任何損害;而原告亦未提出發票、收 據,系爭A 車要修理時也未告知被告,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 6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因被告駕駛系爭B 車變換車道時 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隔,致碰撞系爭A 車,並致系爭A 車受損乙節,除業據其提出金峰汽車修配廠 估價單、租車費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 車車損照片8 張、系爭A 車行 照等件各1 份為證外(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 第47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 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 12張各1 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互核相符,足認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是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乃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於本件車禍事故係原告來撞被告;且系爭A 車 後照鏡掉下來,還有兩條電線掛著,裝上去就好了,原告並 未有任何損害云云。惟查: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系爭B 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外側 車道直行往延平方向,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系爭A 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直行往延平方向,系爭B 車因由 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不慎擦撞系爭A 車之 右前車頭,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現場處理摘要內 容即明(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系爭A 車係直行於系爭路 段,系爭B 車欲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系爭A 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被告卻未禮讓系爭A 車先行,方致擦撞系爭A 車之右前車頭,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B 車有上過 失所示。是被告辯稱:於本件車禍事故係原告來撞被告云云 ,為無理由。 ⑵又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結果乙節,已提出金峰 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租車費統一發票、系爭A 車車損照片8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5頁),足 認原告所有之系爭A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所受損。是被告辯 稱:系爭A 車後照鏡掉下來,還有兩條電線掛著,裝上去就 好了,原告並未有任何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⒋綜上,本件因被告駕駛系爭B 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未與旁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A 車毀損,且系爭A 車 之受損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乃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A 車受損之結果等節業如前述,是 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 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 ,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 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A 車之回復原狀費用,於1,200 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 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 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末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⑵經查,系爭A 車之修理零件費用1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金 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及竹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 車撞擊部位部 位為右前車頭,並核閱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足證其修理 項目尚屬必要。惟原告主張系爭A 車之修理零件費用12,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自應予以折舊。而系爭A 車係於96 年(西元2007年)6 月出廠,有系爭A 車行照影本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系爭A 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 之106 年3 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4 年,依前揭說明 應以1,200 元【計算式:12,000元×1/10=1,200元】計算系 爭A 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所述,系爭A 車之回復原 狀費用應為1,200 元 ⒉原告主張租車費用12,000元部分,亦有理由:經查,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系爭A 車不能使用且需進廠維修共計 3 日,故被告需向其他車行調租車輛使用3 日,共計支出租 車費用1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租車費用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本院審酌系爭A 車之用途確實係運送 國立竹山高級中學學生之用,此觀諸原告提出之本件車禍事 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A 車置放有「竹山高中」之標示牌即明 (見本院卷第45頁),而於系爭A 車受損、送修期間,原告 應仍需以相同種類之遊覽車作為運送學生之工具,故原告於 系爭A 車受損期間向其他車行調租車輛使用,且因此增加費 用之支出,應屬合理。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發票、收據 云云,然原告就其增加支出租車費用12,000元等節,均已舉 證如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元【計算式:1,200 元+12,0 00元=13,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 力之翌日即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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