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255號
原 告 徐緯祥
被 告 陳明通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7時23分許,在南投縣
○○鄉○○路口與新大巷口,由西向東欲徒步穿越道路時,
因疏未注意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並行至途中而回頭行走,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
車),亦沿南投縣彰南路由南投市往集集鎮方向行駛而至,
致煞車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之機車受損,受有
需支出機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3,350元(其中零件
33,350元、工資10,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爰
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3,350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闖紅燈,因伊剛走時為綠燈,但走到一半
就變紅燈了,且紅燈時
渠已站在分隔島前。又本件伊為行人
,原告騎機車撞伊,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5 張、國暉輪業有限公司
估價單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
經查:
1、
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
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
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4 款、第93條
第1 項前段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經本院
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事故照片5 張等資料,原告於警
詢時陳稱:「(警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
情形?)答:我沿彰南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對方
行人由路邊西往東穿越彰南路,我看對方已經過去,就直
行,至事故地點,對方又突然回頭走,我就煞車但來不及
,我機車未倒地。」「(警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
)答:我當時行車速率70至80公里。」等語,有警製談話
記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雖因傷而未製作
談話記錄表,
惟參諸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之㉞初步分析研判所示,被告當時徒步穿越
道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彰
南路由南投市往集集鎮方向至
上開肇事地點時之交通號誌
為綠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到查報告
表㈡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及67頁),再徵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之
兩造撞擊之地點、道路
狀況,本件肇事地點之原告行駛之道路限速60公里,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有行車管制號誌(附設行人專用
號誌)。本件被告未依號誌穿越道路,而致肇本件交通事
故,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上開限速60公里道路至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以70至80公里速率行駛,為肇事
次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21頁),亦同此認定。雖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並不因之而得解
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仍
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沒有闖紅
燈等語,並
非可採。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
失之侵權行為,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系爭機車既
因被告
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
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
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
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機車關於更新零件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
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
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536/1000 ; 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
繼續提列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
因本件事故毀損,計需支出修理零件費用33,350元,業據
提出機車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西元2013
年)2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89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5 年10月21 日
,其使用年限為3 年9 月,其零件費用為33,350元、工資
10,0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1 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
27頁),依上開說明,其零件更新部分自應予折舊,其折
舊額為31,357元【第1 年折舊33,350×536/1000=17,87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 年折舊(33,350-17,8
76)×536/ 1000 =8,294 ,第3 年折舊(33,350-17,8
76-8,294 )×536/1000=3,848 ,第4 年之9 月折舊(
33,350-17,876-8,294 -3,848 )×536/ 1000 ×9/12
=1,339 】,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1,
993 元(33,350-31,357=1,993 ),至於工資10,000元
,則依法不予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
11,993元(1,993 +10,000=11,993)。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上開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態
,且行經上開限速60公里道路,超速以70至80公里速率行
駛,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為肇事次
因。惟被告行人未依號誌穿越道路,致與原告所駕機車發
生撞擊,以致肇事,其行為同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上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
,認原告與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8,395 元【(11,993×(1 -30%)=8,
39 5】,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
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
欲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可另循調解或民事訴訟程序
解決之,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依兩
造勝敗比例負擔為適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