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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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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6 年度投小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255號 原   告 徐緯祥 被   告 陳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7時23分許,在南投縣 ○○鄉○○路口與新大巷口,由西向東欲徒步穿越道路時, 因疏未注意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並行至途中而回頭行走,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亦沿南投縣彰南路由南投市往集集鎮方向行駛而至, 致煞車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之機車受損,受有 需支出機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3,350元(其中零件 33,350元、工資10,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3,350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闖紅燈,因伊剛走時為綠燈,但走到一半 就變紅燈了,且紅燈時渠已站在分隔島前。又本件伊為行人 ,原告騎機車撞伊,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5 張、國暉輪業有限公司 估價單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1、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 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 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4 款、第93條 第1 項前段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事故照片5 張等資料,原告於警 詢時陳稱:「(警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 情形?)答:我沿彰南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對方 行人由路邊西往東穿越彰南路,我看對方已經過去,就直 行,至事故地點,對方又突然回頭走,我就煞車但來不及 ,我機車未倒地。」「(警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 )答:我當時行車速率70至80公里。」等語,有警製談話 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雖因傷而未製作 談話記錄表,惟參諸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之㉞初步分析研判所示,被告當時徒步穿越 道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彰 南路由南投市往集集鎮方向至上開肇事地點時之交通號誌 為綠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到查報告 表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及67頁),再徵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之兩造撞擊之地點、道路 狀況,本件肇事地點之原告行駛之道路限速60公里,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有行車管制號誌(附設行人專用 號誌)。本件被告未依號誌穿越道路,而致肇本件交通事 故,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上開限速60公里道路至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以70至80公里速率行駛,為肇事 次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21頁),亦同此認定。雖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並不因之而得解 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仍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沒有闖紅 燈等語,並非可採。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 失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系爭機車既 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 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 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機車關於更新零件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 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 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536/1000 ; 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 繼續提列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 因本件事故毀損,計需支出修理零件費用33,350元,業據 提出機車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西元2013 年)2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89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5 年10月21 日 ,其使用年限為3 年9 月,其零件費用為33,350元、工資 10,0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7頁),依上開說明,其零件更新部分自應予折舊,其折 舊額為31,357元【第1 年折舊33,350×536/1000=17,87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 年折舊(33,350-17,8 76)×536/ 1000 =8,294 ,第3 年折舊(33,350-17,8 76-8,294 )×536/1000=3,848 ,第4 年之9 月折舊( 33,350-17,876-8,294 -3,848 )×536/ 1000 ×9/12 =1,339 】,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1, 993 元(33,350-31,357=1,993 ),至於工資10,000元 ,則依法不予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 11,993元(1,993 +10,000=11,993)。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上開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態 ,且行經上開限速60公里道路,超速以70至80公里速率行 駛,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為肇事次 因。惟被告行人未依號誌穿越道路,致與原告所駕機車發 生撞擊,以致肇事,其行為同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上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 ,認原告與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8,395 元【(11,993×(1 -30%)=8, 39 5】,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 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 欲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可另循調解或民事訴訟程序 解決之,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依兩 造勝敗比例負擔為適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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