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投小字第34號
原 告 諧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桂津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琮禧即昇峰冷氣電器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昇峰冷氣電器
行即黃琮禧之正確
住所,並應提出被告黃琮禧即昇峰冷氣電器行
之最新
戶籍謄本及工商登記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
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以及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
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時,即應於
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姓名、
住居
所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式,以供
法院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及範圍,並進而
合法通知被告而進
行後續之訴訟程序。如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
正確姓名、住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或所記載之
資料有誤、或不足以特定被告之身分時,應認原告之起訴即
欠缺必要程式,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原告未遵期補正
,則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
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黃琮禧即昇峰冷氣電器行
」之人為被告,並記載「彰化縣○○鄉○○路○段○○○ 巷○○
○ 號」為被告之住址,
惟經本院依
上開地址寄送調解意願通
知書與被告時,經郵局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
處所為由退回通知,足見無從以上開地址特定原告起訴之「
黃琮禧即昇峰冷氣電器行」之人為何人,亦無從合法通知「
黃琮禧即昇峰冷氣電器行」以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
之起訴即有必要程式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