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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6 年度投小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小字第34號 原   告 諧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桂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琮禧即昇峰冷氣電器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昇峰冷氣電器 行即黃琮禧之正確住所,並應提出被告黃琮禧即昇峰冷氣電器行 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工商登記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以及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 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時,即應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姓名、住居 所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式,以供 法院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及範圍,並進而合法通知被告而進 行後續之訴訟程序。如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 正確姓名、住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或所記載之 資料有誤、或不足以特定被告之身分時,應認原告之起訴即 欠缺必要程式,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原告未遵期補正 ,則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黃琮禧即昇峰冷氣電器行 」之人為被告,並記載「彰化縣○○鄉○○路○段○○○ 巷○○ ○ 號」為被告之住址,經本院依上開地址寄送調解意願通 知書與被告時,經郵局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 處所為由退回通知,足見無從以上開地址特定原告起訴之「 黃琮禧即昇峰冷氣電器行」之人為何人,亦無從合法通知「 黃琮禧即昇峰冷氣電器行」以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 之起訴即有必要程式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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