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投小字第34號
原 告 諧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桂津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琮禧即昇峰冷氣電器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之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後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
定。
二、
經查,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雖以記載姓名為「黃琮禧即昇峰冷
氣電器行」之人為被告,且記載住所為「彰化縣○○鄉○○
路○段○○○ 巷○○○ 號」(下稱
系爭地址),主張姓名為「黃
琮禧即昇峰冷氣電器行」之人於民國104 年9 月至同年11月
間向其購買冷氣材料,然
渠仍欠款新臺幣69,605元未清償等
語,並檢附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
惟經本院依系爭
地址寄送調解意願通知書與被告時,經郵局以無文書(郵件
)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為由退回通知,致
本件訴訟無法特
定以誰為被告,無從開展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欠缺。本院已於106 年2 月21 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
本及工商登記資料等事項,原告已於106 年2 月24日收受
上
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
迄今仍未依裁定
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