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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6 年度投小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小字第34號 原   告 諧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桂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琮禧即昇峰冷氣電器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之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後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 定。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以記載姓名為「黃琮禧即昇峰冷 氣電器行」之人為被告,且記載住所為「彰化縣○○鄉○○ 路○段○○○ 巷○○○ 號」(下稱系爭地址),主張姓名為「黃 琮禧即昇峰冷氣電器行」之人於民國104 年9 月至同年11月 間向其購買冷氣材料,然渠仍欠款新臺幣69,605元未清償等 語,並檢附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惟經本院依系爭 地址寄送調解意願通知書與被告時,經郵局以無文書(郵件 )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為由退回通知,致本件訴訟無法特 定以誰為被告,無從開展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欠缺。本院已於106 年2 月21 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及工商登記資料等事項,原告已於106 年2 月24日收受上 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依裁定 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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