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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6 年度投小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413號 原   告 汪貴瞄 被   告 卓家宏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16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2 段內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與北投子路交 岔口,於轉彎過程中,被告未注意北投子路車道上,有車因 等待紅綠燈擋住其去路,待被告發現該車時,立即於淡金路 2 段對向車道上減速,而此時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汪柏堯正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淡 金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時,被告車輛無預 警竄出且減速,汪柏堯反應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相撞,致系 爭車輛前方保險桿毀損、引擎蓋板金凹陷、右車門變形無法 開啟;又依一般人之反應,縱使汪柏堯已有減速與閃避之對 應作為,仍無法避免此次車禍事件之發生。被告過失撞損系 爭車輛,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系爭車輛送修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900元 (工資為17,200元、零件費用為17,700元、烤漆費用為13,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據其先前審理時抗 辯以:從頭到尾當初的駕駛人沒有出現,第一次去草屯分局 調解,當天駕駛人也沒有來,來三個人也沒有看到委託書, 當初車禍沒有交通鑑定,如果鑑定要其賠其就會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汪柏堯所駕駛 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7 ,900元(工資為17,200元、零件費用為17,7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聖財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核 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 負之注意義務。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行經本 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當時天候雖為 雨、惟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前揭調查表(一)(二)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警 詢時稱因淡金路在施工,因此有護欄擋住,其完全看不到 對向內側車道的汽車,只能看到比較遠的車輛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被告既自承當時無法看到對向內側車道之 車輛,則被告此時更應小心駕駛,如可採取例如緩慢轉彎 並注意對向內側車道有無來車之方式避免事故之發生,而 當時亦無不能避免事故發生之情事,是其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自應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未暫停 並注意來車即逕予轉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認被 告具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以:卓家宏(即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汪柏堯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 3 月5 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69966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益證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縱鑑定結果另認汪柏堯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應為原告是否同擔與有過 失之問題(詳如後述),然被告仍無法以此免其當負之過 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送修之修理費合計47,900元,其中工資為17,200元、零件 費用為17,700元,烤漆費用為13,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上開估價單在卷為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06年(即民國95年) 8 月出廠,直至104 年9 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材料之折舊, 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70 元(計算式:17,700 1/10=1,770 ),再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繕費合計為31,970元(計算式:1,770 +17,2 00+13,000=31,970)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 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詳前述,然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即汪柏堯於事發當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之規定,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及汪柏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因汪柏堯為原告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故原告就 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亦應同擔與有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用。本院審酌被告與汪柏堯肇事原因之過失情 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屬本 件車禍之肇事之主因,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汪柏堯固未 注意車前狀況,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應負 30% 之過失責任,是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 之賠 償金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之必要費用為 31,97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 22,379元(計算式:31,970元70 %=22,37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3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被告所預納之鑑定費用3,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 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1,86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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