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413號
原 告 汪貴瞄
被 告 卓家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16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2 段內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與北投子路交
岔口,於轉彎過程中,被告未注意北投子路車道上,有車因
等待紅綠燈擋住其去路,待被告發現該車時,立即於淡金路
2 段對向車道上減速,而此時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汪柏堯正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淡
金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
上開交岔口時,被告車輛無預
警竄出且減速,汪柏堯反應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相撞,致系
爭車輛前方保險桿毀損、引擎蓋板金凹陷、右車門變形無法
開啟;又依一般人之反應,縱使汪柏堯已有減速與閃避之對
應作為,仍無法避免此次車禍事件之發生。被告過失撞損系
爭車輛,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
任。而系爭車輛送修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900元
(工資為17,200元、零件費用為17,700元、烤漆費用為13,0
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
惟據其先前審理時
抗
辯以:從頭到尾當初的駕駛人沒有出現,第一次去草屯分局
調解,當天駕駛人也沒有來,來三個人也沒有看到委託書,
當初車禍沒有交通鑑定,如果鑑定要其賠其就會賠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汪柏堯所駕駛
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7
,900元(工資為17,200元、零件費用為17,700元)等事實
,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聖財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核
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
負之注意義務。
(三)
經查,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行經本
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當時天候雖為
雨、惟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前揭調查表(一)(二)在卷
可憑,而被告於警
詢時稱因淡金路在施工,因此有護欄擋住,其完全看不到
對向內側車道的汽車,只能看到比較遠的車輛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被告既
自承當時無法看到對向內側車道之
車輛,則被告此時更應小心駕駛,如可採取例如緩慢轉彎
並注意對向內側車道有無來車之方式避免事故之發生,而
當時亦無不能避免事故發生之情事,是其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自應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未暫停
並注意來車即逕予轉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堪認被
告具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以:卓家宏(即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汪柏堯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
3 月5 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69966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益證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縱鑑定結果另認汪柏堯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應為原告是否同擔
與有過
失之問題(詳如後述),然被告仍無法以此免其當負之過
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送修之修理費合計47,900元,其中工資為17,200元、零件
費用為17,700元,烤漆費用為13,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上開估價單在卷為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06年(即民國95年)
8 月出廠,直至104 年9 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材料之折舊,
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70 元(計算式:17,700
1/10=1,770 ),再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繕費合計為31,970元(計算式:1,770 +17,2
00+13,000=31,970)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
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詳前述,然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即汪柏堯於事發當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之規定,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及汪柏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因汪柏堯為原告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故原告就
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亦應同擔與有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與汪柏堯肇事原因之過失情
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屬本
件車禍之肇事之主因,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汪柏堯固未
注意車前狀況,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應負
30% 之過失責任,是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 之賠
償金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之
必要費用為
31,97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
22,379元(計算式:31,970元70 %=22,37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3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被告所預納之鑑定費用3,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
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1,86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