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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6 年度投簡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林志龍 被   告 維忠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維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元,及附表所示「利 息起」、「週年利率」欄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 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係 因被告為支付長島自動控制工程行之承包工作款項所簽發, 然承包工作並未完成且已找不到人,無法支付系爭票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不 獲兌付,而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長島自動控制工程行之代 表人張育仁交付與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清償責任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 點為:被告應否依系爭票據之文義負清償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 別規定甚明。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且經原告遵期提示不 獲兌付,被告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就系爭支票如附表「 票面金額」欄所載金額負發票人清償責任,並給付按附表 所示「利息起迄」、「週年利率」欄計算之利息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並經原告於本院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核與影本相符,且被告就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處之印文為其所親蓋等節亦不爭執,是 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以發票人之文 義蓋印,則被告即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 2、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係因為支付訴外人工程款所簽發,訴 外人未完成工作,無法支付系爭票款等語,並提出買賣合 約書(見本院卷第6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依被告 提出之上開合約書,雖可證明系爭支票係因支付工程款所 簽發。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 被告既辯稱系爭支票係因支付訴外人工程款所簽發等詞, 即係以被告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揆諸前揭 說明之意旨,除被告能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或以無對價 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外,被告並不得以其與訴外人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然被告就原告係惡意取得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本 院調查,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從而,被告應依系爭票據之文 義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3,600 元,及按附表所示「利息起迄」、「週年利率」欄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利息起迄 │週年│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利率│ ├──┼──────┼─────┼─────┼──────┼──┤ │ 01 │106年4月30日│253,600元 │LD0000000 │106年5月2日 │6%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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