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陳沁榆
被 告 陳生
訴訟代理人 蒲頌堯
被 告 蔣國雄
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碧霞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居彰化縣○○鎮○○路○段○○號1樓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生、蔣國雄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參拾
捌元,及被告陳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蔣國雄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蔣國雄、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貳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
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
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
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陳生、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野通運)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蔣國雄於被告鄉野通運擔任遊覽車司機
,其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5 時25分許,駕駛漆有被告鄉野
通運名稱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
○路與祖祠路路口,因與被告陳生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未互相禮讓,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鄰近該
路口、設於南投縣○○市○○路○○○ 號之工務所架設之鋼板
圍籬、盤式支承因受遊覽車衝撞毀損,原告為清理及修復毀
損物件而有財產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54,021 元。
惟兩
造就賠償數額未能達成協議,原告
復於106 年5 月16日函請
被告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均未獲置理,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及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陳生、蔣國雄應連帶給
付原告254,02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蔣國雄、鄉野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4,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
同免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蔣國雄則以:其不是主因,當初如果不是被告陳生,其
遊覽車亦不會跑進去工地,其應該只要負擔3 成的責任等語
。
四、被告陳生、鄉野通運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事故現場照
片、106 年5 月16日德營字第1060000578號函(請求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得呈工程行統一發票及代僱工明細表、
士弘吊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代僱工明細表、阻隔式圍籬
遭撞擊毀損照片、百業興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盤
式支承遭撞擊毀損照片、呈昌起重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代
僱工明細表、連福橡膠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送貨
單及計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蔣國雄所不爭執;而被告
陳生、鄉野通運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同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前
揭主張屬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
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
參照)。
(三)
經查:
⒈本件被告陳生、蔣國雄既因前述過失,共同致生本件損害
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生、蔣國雄間仍為
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蔣國雄於被告鄉野通運
擔任司機,因執行駕車職務,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
應由被告鄉野通運與被告蔣國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陳生、蔣國雄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及請求被告蔣國雄、鄉野通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蔣國雄雖辯稱其只須負3 成賠償責任等等,惟按民
法第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則於
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
「對外關係」( 對債權人) 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
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
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
相互間) 各有其分擔部分,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
,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
求償其分擔部分
等
情形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如前述,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就損害金額之
全部,請求被告任一人賠償,而無所謂其就原告請求金額
僅應按其分擔比例負責之理,是被告蔣國雄上開所辯,於
法無據,
要非可採。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財產受有損害,為清理及修復
毀損財產而支出費用合計254,021 元,其中清理損壞圍籬
、遊覽車等垃圾費用為3,543 元、吊車吊運傾倒條型鋼材
及盤式支承費用為8,400 元、阻隔式圍籬搭建費用為20,1
60元、損壞阻隔式圍籬拆除費用為1,418 元、載運盤式支
承至維修廠商來回運費為25,200元、盤式支承維修費為90
,300元、盤式支承維修後成品檢驗費為105,000 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
上揭發票、代僱工明細表及其所製附表等件
附卷
可稽。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原告關
於搭建阻隔式圍籬(即鋼板圍籬)、盤式支承維修部分之
請求,自應分別扣除按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即鋼板
圍籬)、橡膠工業設備之其他細目(即盤式支承)之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金屬建造(無
披覆處理)、橡膠工業設備之其他細目之耐用年數均為10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原告本件財產遭受損害之地點為其承
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台14乙線軍功橋改
建工程所設置之工務所,此有網路列印之台14乙線軍功橋
改建工程得標資料(履約期間預估自104 年3 月8 日起至
106 年1 月26日止)、原告所提函文及代僱工工作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各1 份在卷
可佐,應認阻隔
式圍籬、盤式支承應係於104 年3 月8 日所設置,而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7 月18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又
5 月。上開費用除工資(即清理、拆除、吊運部分)、運
費、檢驗費等為人工酬勞,不予折舊外,其餘搭建阻隔式
圍籬(即鋼板圍籬)、盤式支承維修費用,自應依上開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扣除折舊後之搭建阻隔式圍籬(即
鋼板圍籬)、盤式支承維修費用分別為14,633元、65,544
元(詳如附表一、二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即清
理、拆除、吊運部分)、運費、檢驗費,合計為223,738
元(計算式:3,543 +8,400 +14,633+1,418 +25,200
+65,544+105,000 =223,738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上揭財物損失費用在223,738 元之範圍內,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
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
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
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生、蔣國雄係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蔣
國雄、鄉野通運則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被告陳生與鄉野通運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陳生與鄉
野通運間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即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生、
蔣國雄應連帶給付223,738 元,及被告陳生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2日)起、被告蔣國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蔣國雄、鄉野通運應連帶
給付223,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2
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
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駁回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2,76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
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連帶負擔2,43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一:搭建阻隔式圍籬(即鋼板圍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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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60×0.206=4,1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60-4,153=16,007
第2年折舊值 16,007×0.206×(5/12)=1,3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07-1,374=14,633
附表二:盤式支承維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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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300×0.206=18,6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300-18,602=71,698
第2年折舊值 71,698×0.206×(5/12)=6,1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698-6,154=65,544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