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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6 年度投簡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陳生 訴訟代理人 蒲頌堯 被   告 蔣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 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723元,及自106年11月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07年3月1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1項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250,723元,及自1 06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原告 代位行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 一基礎事實關係,參酌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被告蔣國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乙車) 沿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05年7月18日5時25 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與祖祠路路口,因被告陳生駕駛甲 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且屬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 乙車先行、被告蔣國雄駕駛乙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 外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發包由原告承攬之路口監視系統錄影 設備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計250,723元。因原 告先前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承攬105年度遠端網路錄影監視 系統維護案,雙方合意締結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人為損壞案件統一交由原告代位求償,原告乃代位向被告請 求賠償。惟兩造就賠償數額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及代位求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蔣國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 狀並到庭陳述以:伊不是直接撞擊的,是被告陳生撞到乙車 ,乙車才撞到錄影監視設備,主要是被告陳生先撞伊等語。 三、被告陳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 狀並到庭陳述以:請求依照肇事責任比例判決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生駕駛甲車、被告蔣國雄駕駛乙車行經 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發包 由原告承攬之路口監視系統錄影設備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路口監視系統錄影設備承攬契約(即系 爭契約)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禍事故現場 照片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再按,按,民法第273條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 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 ,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 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 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 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 分擔部分等情形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參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11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生駕駛 甲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且屬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即乙車先行,被告蔣國雄駕駛乙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需對系爭事故造成 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則有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並經本 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乙車行車記錄紙、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本件被告蔣國雄抗辯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之責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盡相 當之注意,依上開說明,自不足採。另被告陳生所為應依過 失比例負擔賠償責任之抗辯,則因本件被告分別有未暫停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通過等 過失,共同致生本件損害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間仍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得就損害金 額之全部,請求被告任一人賠償,而無依比例請求之限制, 故被告陳生上開抗辯亦非可採。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系爭事 故所造成之損害。 ㈣又原告主張其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承攬之路口監視系統錄影 設備,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250,723元;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代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向造成系爭事故之賠 償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等節,則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路口監視系統錄影設備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報價單存 卷可稽,且被告亦未對上開事實有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屬實。則本件原告即得代位南投縣政府警局,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承攬之路口監視系統錄影設備之修 復費用250,72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授與代位 求償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250,723元 ,及自106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2,7 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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