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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7 年度埔小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被   告 向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在原告公司擔任營業大 客車駕駛人,嗣於101年10月6日19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為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國道一號 171公里800公尺處推撞由訴外人林偉頎所有,並由其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林偉頎受有 傷害,且系爭B 車亦遭撞損。是上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 責,而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嗣林 偉頎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兩造給付林偉頎新 臺幣(下同)380,160 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37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結果,兩造應給付林偉頎新臺幣(下同)209,203 元,惟原 告與林偉頎均不服系爭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於二審期間 原告與林偉頎同意原告以100,000 元賠償林偉頎而達成和解 ,原告並於103年2月6日給付林偉頎100,000元。準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374號和解筆錄、交易明 細表、被告勞保加退記錄及戶籍謄本等件各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83至8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1年間係受僱於原告,且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A 車發生車禍,致林偉頎受有傷害,且 系爭B 車亦遭撞損,業經原告與林偉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二審期間以100,000元達成和解,且原告亦於103年2 月 6日賠償林偉頎100,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 上字374號和解筆錄、交易明細表在卷為證。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本應負擔前開車禍事故最終損害賠償之責任,原 告既已賠償第三人之損害,則原告就此對被告自有求償權 存在,實堪認定。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 償權,屬於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始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 繕本,於107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至清償日之金額等節,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 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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