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被 告 向俊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在原告公司擔任營業大
客車駕駛人,
嗣於101年10月6日19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為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A車),在國道一號
171公里800公尺處推撞由訴外人林偉頎所有,並由其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林偉頎受有
傷害,且系爭B 車亦遭撞損。是
上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
責,而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嗣林
偉頎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兩造給付林偉頎新
臺幣(下同)380,160 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37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結果,兩造應給付林偉頎新臺幣(下同)209,203 元,
惟原
告與林偉頎均不服系爭民事判決而提起
上訴,然於二審
期間
原告與林偉頎同意原告以100,000 元賠償林偉頎而達成和解
,原告並於103年2月6日給付林偉頎100,000元。準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8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374號和解筆錄、交易明
細表、被告勞保加退
記錄及
戶籍謄本等件各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83至8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
堪信
為真實。
(二)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1年間係受僱於原告,且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A 車發生車禍,致林偉頎受有傷害,且
系爭B 車亦遭撞損,業經原告與林偉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二審期間以100,000元達成和解,且原告亦於103年2 月
6日賠償林偉頎100,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
上字374號和解筆錄、交易明細表在卷為證。
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本應負擔前開車禍事故最終損害賠償之責任,原
告既已賠償
第三人之損害,則原告就此對被告自有求償權
存在,實
堪認定。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
償權,屬於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始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
繕本,於107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
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至清償日之金額等節,自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 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