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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7 年度埔小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20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被   告 郭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胡綉珍所有,並由訴外人詹 曜陽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 放於址設南投縣○○鄉○○路○○○ 號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地 點)內,被告適於民國105年10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 車)在系爭地點時,因停車時未注意 前方系爭A 車車輛間距,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胡綉珍系爭A車維修費用 11,260 元(細項為:工資3,700元、烤漆7,560元)。爰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 車行照、 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鈴汽車)中壢服務廠估價 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A車車損照片8張等件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現場事故照片6 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69 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91條之2及 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A車修 理費用之細項為工資3,700元、烤漆7,560元,有原告提出 之桃鈴汽車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修理照片 所顯示之系爭A 車受損情形,以及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車遭系爭B車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從而,被告應就系爭A 車之 回復費用11,260元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11,2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