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長春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濤聲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被 告 陳鸞嬌
石健成
石富源
石健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石健成、石富源應將坐落南
投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
附圖一黃色區塊所示、面積62.76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
所
有權登記為訴外人陳禹仲所有,並交付占有。㈡被告陳鸞嬌
應將坐落同段364-3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B 地),及被告石
健中應將同段36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C 地),均移轉所
有權登記為訴外人陳禹仲所有,並交付占有。
嗣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下稱南投地政處)人員於107 年
12月27日
履勘現場,並就原告所指稱之買賣標的土地位置、
面積測量如複丈日期為107 年12月27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於108 年2 月15日具狀更正
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石健成、石富源應將坐落同段364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a 、b 、c 、d 四點範圍內、面積62.3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A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訴外
人陳禹仲所有,並交付占有。經核原告前開更正訴之聲明之
部分,係依南投地政處測量結果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合先述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石勝華前於民國74
年12月5 日就坐落分割前同段36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肚
城段1096-1地號土地),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將前開土地中之一部分土地出賣予原告;
被告又告均係被
繼承人石勝華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前開土地
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又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之約定:「..路頂歸還甲方(即石勝華)保留自耕,而路
下全部出賣予乙方(即原告)所有..」,及依第9 條之約定
:「出賣地內有小屋壹間歸甲方取回做路以前,甲方應負責
除之。該地壹切權利義務自本契約成立同時應移交乙方管業
。」,且
參照75年間之林務局航照圖其上小屋位置,可知航
照圖上小屋之後端牆壁邊緣界線,即為契約
所載「路下」、
「路頂」之界線,是依該航照圖及小屋位置,系爭買賣契約
所約定之買賣範圍,除已於97年8 月間由被告石健中所移轉
登記予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紙廠)之同段
364-4 地號土地外,尚包含未移轉之為系爭A 地、系爭B地
及系爭C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被告
迄今仍未將系爭土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原告自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又就被告所為之時效
抗辯
,因系爭買賣契約
標的物為私有農地,而私有農地業於89
年1 月28日始解除不得移轉予非自耕農之限制,是
本件請求
權應自89年1 月28日起算時效,而被告於97年8 月26日同意
由被告石健中將同段364-4 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指定之中
日紙廠所有,則顯見被告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行為,是
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應於97年8 月26日因中斷而重行起算
,則於本件107 年9 月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買賣契
約之請求權顯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石健成、石
富源應將坐落同段36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 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為訴外人陳禹仲所有,並交付占有。㈡被告陳鸞嬌應將
系爭B 地,及被告石健中應將系爭C 地,均移轉所有權登記
為訴外人陳禹仲所有,並交付占有。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僅限於同段364-4 地號土
地,而系爭土地非屬前開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且原告因怠
於檢查通知而應視為其已承認受領之物並不得始於今日再行
主張權利;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買受之標的物包含系爭土地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業罹於時效,則原告無從請求移轉
登記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石勝華於74年12月5 日,就分割前
地號同段364 地號之土地(即重測前大肚城段1096-1地號
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均為石勝華之繼承人,
則
上開土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均由被告所繼承;
另被告分別於90年7 月27日及97年8 月26日將前開
土地分
割為同段364 、364-3 、364-4 及364-5 地號土地。而同
段364-4 地號土地於97年8 月2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中日
紙廠所有,又同段364-3 、364-5 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陳
鸞嬌、石健中所有,另同段364 地號土地為被告石健成、
石富源共有
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
南投縣○地○○○○○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二類謄本及
移轉登記資料,及同段364 、364-3 、364- 5地號土地登
記一類謄本
暨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7頁
、第43至69頁、第127 至147 頁)等件附卷
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是前開事實自應
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除同段364-4 地號土地外
,尚包含系爭土地,而被告為石勝華之繼承人,自應負擔
移轉系爭土地義務等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系爭土地究否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標的物?爰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
標的物尚包含系爭土地,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項擔負舉
證之責,倘原告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
定,此
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無非係以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5年9 月30日之航照圖、工業技術研
究院(下稱工研院)航照套繪地籍線圖及工服報告為主要
論據(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第285 頁)。
惟查,依據系
爭買賣契約第8 條之約定:「出賣不動產標示如左○○里
鎮○○○段壹0九六之壹號原0、壹五參六公頃右記土地
之中曾抽出壹部分以出賣與台棉公司作路,尚未申請分割
變更,路頂歸還甲方(即被繼承人石勝華)保留自耕,而
路下全部出賣與乙方(即原告)所有。」等語甚明,是可
知原告與被石勝華約定所買賣標的土地,係以「路」作為
區分及特定標的物之基準,而坐落於分割前同段364 地號
土地之「路下」部分土地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惟
衡諸常情及一般交易經驗,系爭買賣契約書既已載明以「
路下」、「路頂」為標的物土地分界,則該「路」必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業已存在,然原告就該路之位置,僅於
審理中泛稱坐落於分割後同段364-4 、364-5 、364-3 地
號土地之周圍,且於108 年5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經
原告當庭於75年9 月之航照圖上所指明「路」之範圍,亦
係以圖上建物外側之範圍所為之指明(見本院卷第83頁)
,然
觀諸原告於航照圖上所指明之路位置及範圍,並未見
有何道路設施,則原告
所稱之以建物外緣作為路下、路頂
之判斷,誠屬有疑,故本院自難憑此而認系爭土地屬系爭
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可採。另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
之約定:「出賣地內有小屋壹間歸甲方,取回做路以前,
甲方應負責除之,該地壹切權利義務自本契約成立同時應
移交乙方管業。」之文義,而路下、路頂之位置即可依小
屋之坐落位置區分等語,並提出75年9 月30日之航照圖為
憑,然觀諸前開航照圖上所坐落之建物繁多,究竟航照圖
上何棟建物方屬系爭買賣契約書內所載明之「小屋」,
並
非無疑;且原告於航照圖上所指明之建物,是否屬系爭買
賣契約書上所提及之「小屋」,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
且該航照圖係林務局於75年9 月30日所攝,而系爭買賣契
約業於74年12月5 日已簽立,則二者時間相隔已達9 月餘
,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所記載小屋,於75年9 月間是否仍
否存在,亦屬有疑,是自無從以原告所指稱之航照圖上之
建物即率然認定該建物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中第9 條約定所
記載之「小屋」。末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研院工服報告內容
所示,亦僅能證明被告所稱小屋地點並無建物,然並無法
藉此反推原告主張之小屋,坐落於原告當庭於航照圖上所
指稱之位置,另依該工服報告內所引用之74年6 月11日、
74 年10 月10日、75年9 月30日之航照圖,可知該分割前
同段364 地號土地於74年6 月至75年9 月間地貌變化甚大
,且有開闢道路等情,益證75年9 月之航照圖上之建物,
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中所指之「小屋」,確屬有疑;另工
服報告內之74年10月10日航照圖對比75年9 月30日航照圖
所見,原告所稱之小屋於74年10月間並未興建,而
參酌74
年10 月10 月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間僅相距近2 月之時
程,與75年9 月航照圖拍攝時點更為接近系爭買賣契約簽
訂之時點,是74年10月之航照圖應較能證明74年12月間買
賣契約標的土地之周邊狀況,是益證原告以75年9 月30日
之航照圖其上建物為契約所載之「小屋」,而推論系爭買
賣契約標的物包含系爭土地,實難憑信。且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則本院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⒊再查,被告石健中與原告所指定買賣標的物取得人中日紙
廠,於97年2 月26日就標的物土地成立調解,並於同年8
月26日將同段364-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中日紙廠等情,
此有同段364-4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登記資料、97
年埔鎮民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69頁
、第191 頁),且依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問:當時調
解之標的是否包含364 地號土地之範圍?)答:....當時
是有談及整件合約全部土地,包含364 地號土地... 」等
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01 頁),故依前開事證以觀,可知
原告指定標的物取得人中日紙廠業於97年2 月間與被告石
健中就系爭買賣契約商談和解條件,並經調解後而成立和
解,則衡諸社會常情,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尚包含系爭
土地,則中日紙廠與被告石健中勢將系爭土地納入和解條
件,然依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中日紙廠與被告石健中並
未將系爭土地納入和解條件,是
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
買賣標的物等節,實非可採。
⒋末以,依原告起訴狀及審理中均
自承中日紙廠屬原告之關
係企業,且中日紙廠為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所指定取得
土地之人,另依卷內所附之同段364-4 地號土地之登記資
料所示,97年8 月間中日紙廠之負責人亦為原告之
法定代
理人陳濤聲,再依原告於審理中陳述:「(問:97年兩造
是否經過調解?調解係為何事?)答:當時調解當事人為
訴外人中日公司與被告,當時原告是請求被告履行原證一
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並請被告將買賣標的過戶給
中日公司,中日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當時調解之依據
為本件原證一契約。」等語甚明;是前開事證綜合,可知
被告石健中與中日紙廠於97年間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係針
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和解,且參酌中日紙廠既與
原告為關係企業,且中日紙廠於97年之負責人亦同為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則衡諸常情該調解筆錄應屬原告授權中日
紙廠所為,又該調解筆錄既屬原告授權所作成,則該調解
筆錄所生和解契約之效力自應
拘束本件訴訟之兩造,又查
該調解筆錄和解條件之第2項已約明:「兩造其餘請求拋
棄」等語甚詳,則縱認系爭土地屬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則原告亦因和解契約之成立,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
因和解而消滅,故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土地,則該部分之請求權業已消滅,而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交付占有等節,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