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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7 年度埔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4號 原   告 長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生 被   告 賴泉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 支票)借予被告,並由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然被告應將 到期日之票款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惟被告於到期日前即所在不明,經原告迭經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0 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按票據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票據權利之行使,須以票據權利人持 有票據為前提。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0,000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係屬票據權利之行使,惟原 告自承其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有本院107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意旨,原告 自無法行使系爭支票上之權利。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00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週年│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利率│ ├──┼─────┼─────┼───────┼──────┼──┤ │ 01 │AD0000000 │280,000元 │ 106年7月25日 │106年7月25日│ 6% │ ├──┼─────┼─────┼───────┼──────┼──┤ │ 02 │AG0000000 │290,000元 │ 106年8月10日 │106年8月10日│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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