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4號
原 告 長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連生
被 告 賴泉祿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
系爭
支票)借予被告,並由被告於系爭支票上
背書,然被告應將
到期日之票款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
惟被告於到期日前即所在不明,經原告
迭經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0 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
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按票據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票據權利之行使,須以票據權利人
持
有票據為前提。本件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0,000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係屬票據權利之行使,惟原
告
自承其
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有本院107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揆諸前揭意旨,原告
自無法行使系爭支票上之權利。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00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週年│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利率│
├──┼─────┼─────┼───────┼──────┼──┤
│ 01 │AD0000000 │280,000元 │ 106年7月25日 │106年7月25日│ 6% │
├──┼─────┼─────┼───────┼──────┼──┤
│ 02 │AG0000000 │290,000元 │ 106年8月10日 │106年8月10日│ 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