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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7 年度埔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埔訴字第2號 原   告 邱垂晢 兼 訴訟代理人 邱献志 被   告 湯學傳       洪淑卿       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原毅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景田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學傳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七百二十二平方公 尺、編號A2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 一百零六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編號D3 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編 號E2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邱献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湯學傳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淑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5 地號土地 )北側之土地、面積約700 坪(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9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A1、A2、B1、C 、D2、D3、E1、E2部分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靠近河川係屬無人登記之土地 ,原告邱献志自68年起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改良整理系爭 土地後,於8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4 樓鋼構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段○○○○ 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尚有游 泳池及植栽樹木,圍牆東北側留有紅色電動門出入口,外 有8 米道路通省道,又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原告占有未 登記之系爭土地而行使物權,推定原告法有此權利。 (二)被告湯學傳、洪淑卿於89年間以被告洪淑卿之名義經由法 院拍賣取得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作為被告湯學 傳、洪淑卿所經營之被告箱根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箱根公司)之一部分,此時被告洪淑卿為被告箱根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湯學傳是背後實際負責人,又被告湯學傳、 洪淑卿為了擴大被告箱根公司使用之面積,於90年12月10 日,由原告邱献志與被告湯學傳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 物(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租賃期限自91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計 180 個月;被告10餘年來均有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給付租 金,或以被告湯學傳開立之竹柏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或 以被告洪淑卿之個人支票,或以被告洪淑卿開立之金鶯山 企業社即洪淑卿之支票給付租金;又103 年12月10日被告 洪淑卿、箱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原毅表示,現被告箱根 公司負責人已換成新股東林原毅,但仍由被告湯學傳、洪 淑卿及林原毅共同經營,因二代健保及稅額扣繳作業需 要要求減扣租金,且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已登記為原告 邱垂晢,故要求原告邱垂晢與被告箱根公司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金仍依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之金額,並表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僅係因應稅捐單 位之要求所需檢附,兩造仍是執行系爭租賃契約,且原告 當時亦有向被告洪淑卿、林原毅要求,由被告洪淑卿代表 被告湯學傳於「104 年度湯學傳給付每月租金明細表」上 簽名,以確認被告箱根公司負責人雖有變更,但仍依系爭 租賃契約執行雙方租賃關係,並以被告箱根公司支票支付 104 、105 年租金,至系爭租賃契約租期最後1 年即105 年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6,565元(扣除稅金及二 代健保費用後為49,778元),是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附屬 原來系爭租賃契約之文件。 (三)依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建物並全部出租與被告,系爭建 物中尚有4 個房間20多年來一直係出租與訴外人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此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不符;又依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承租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以 外之部分,而事實上被告箱根公司於104 、105 年間仍繼 續占有使用收益該部分,則被告箱根公司對該部分無異是 無權占有。 (四)依107 年3 月28日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之游泳池 及植栽樹木已不見,為被告改建為相關湯屋建築且至今仍 為被告使用;又於107 年9 月12日本院現場會勘時,原告 發現系爭建物:①房間電燈皆無法打開;②浴室中馬桶、 臉盆皆無水、屋頂水塔已被拿走;③原210 號房、211 號 房、212 號房已被打通變成511 號房;④511 號房外側及 609 號房對面原各設置2 間公共淋浴馬桶浴廁間均被打通 成1 間浴缸浴廁;⑤原401 號房及402 號房被改成701 號 房、702 號房、703 號房、704 號房;⑥原403 號房被換 鎖並鎖住,無法進入查看,被告更改上開部分並未經原告 同意,是依法請求被告應將之恢復成90年年底原告交付系 爭租賃物原狀,且使之能依一般正常情況房屋使用為準, 又系爭建物外原設之東北側圍牆出口大門已被拿走,而進 出使用之8 米道路亦被堵起來無法通行,被告亦應將之恢 復。 (五)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未有繼續租賃之意思表示,且原 告亦同時對被告表示要收回系爭租賃物,而租期屆滿後, 被告即未再給付租金且多所推託,而未將系爭租賃物點交 返還且仍占有以營業使用收益;且於107 年5 月11日調解 時,林原毅明確表示,希望先就系爭建物先行點交,然因 林原毅稱已將水塔拆除且無法保證:水龍頭打開有水、水 排得出去等一般租賃物返還基本要件,以致無法調解,足 證被告箱根公司確未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原告;又因系 爭租賃契約第6 條規定,故15年間因承租人之營業考量或 有變動,最後仍以被告箱根公司支付租金並收益管理系爭 租賃物,及依系爭租賃契約接續支付租金之情況及現實管 理收益系爭租賃物之情形,被告箱根公司自應負系爭租賃 物返還點交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被告均有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負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之義務;倘被告洪 淑卿、箱根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洪 淑卿、箱根公司目前占用系爭租賃物係屬無權占用,原告 自得依據占有權利及地上物所有人之權利,請求無權占用 人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租賃物,並依法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是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箱根公司占有使用收益 系爭租賃物即無合法正當權源,被告箱根公司繼續占有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租賃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 原告以租金每月56,565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除系爭建物所坐落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除3 樓編號31 0 、311 、312 房間、機房及前揭房間、機房外之通道、 4 樓編號404 房間)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應將坐落於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B2之地上物拆除,並租 賃物原狀(游泳池)返還原告;⒋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每月56,565元計算 不當得利給付原告。備位聲明:⒈被告箱根公司應將系爭 建物返還原告邱垂晢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建物返 還之日止,按每月56,565元計算不當得利給付原告邱垂晢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除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返還原 告邱献志;⒊被告應將坐落於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D1、B2之地上物拆除,並按租賃物原狀(游泳池)返還 原告邱献志;⒋被告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邱献志25,000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湯學傳抗辯略以:被告洪淑卿原是被告箱根公司之負 責人,當初被告箱根公司成立時,因被告洪淑卿不認識原 告邱献志,故由被告湯學傳出面跟原告邱献志承租,又系 爭租賃契約簽約時,若有泳池應該會寫在系爭租賃契約上 ;又被告箱根公司自103 年底負責人已變更為林原毅,是 自104 年1 月1 日起改由被告箱根公司向原告邱垂晢承租 系爭租賃物,並訂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金亦由被告箱 根公司給付,故應由承租人即被告箱根公司負返還系爭租 賃物及不當得利之責,被告湯學傳非被告箱根公司之負責 人,亦非股東,亦未占有系爭租賃物,故與被告湯學傳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箱根公司抗辯略以: ⒈被告箱根公司於91年1 月18日始設立,斷無與原告邱献志 於90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是被告箱根公司非系 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倘原告邱献志據此要求被告箱根公 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原告邱献志應提出具體事實證明;縱 認原告邱献志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主張返還系爭土地,然原 告邱献志就系爭土地並無享有利益,自無受有損害,原告 邱献志據以主張被告箱根公司應返還自106 年1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租賃物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 理由。 ⒉原告邱献志與被告湯學傳於103 年底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後,被告箱根公司遂與原告邱垂晢於103 年12月10日、 104 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倘非經原告邱献 志同意,被告箱根公司斷無可能另與原告邱垂晢訂定新租 賃契約,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未有文字表明為系爭租賃契 約之附約,而系爭土地上原來之泳池已滅失,勘驗時之泳 池是新蓋的;又被告箱根公司於93年間經訴外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通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要求被告箱根公司 按年繳交使用補償金,被告箱根公司既知系爭土地為國有 地,與原告邱垂晢訂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未將系爭土 地約定為租賃物屬當然;再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非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占有規定,惡意占有人對於占有人 不得請求占用物返還,是原告主張被告箱根公司應返還系 爭土地即屬無據,況被告箱根公司縱有返還系爭租賃物之 義務,亦無從給付而無給付義務,原告自無損失可言。 ⒊被告箱根公司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期滿,即將系爭建物清 空欲點交返還原告邱垂晢,然原告邱垂晢均拒絕為之,是 被告箱根公司僅得通知原告邱垂晢,被告已將系爭建物鑰 匙交付櫃檯,請原告邱垂晢自行取回,是以,自原告邱垂 晢受領遲延之時起,被告箱根公司即無庸負遲延返還系爭 建物之責,並得拋棄系爭建物占有以代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洪淑卿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邱献志與被告湯學傳於90年12月10日就系爭租賃物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1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每月30,000元,第3 年起租金逐年 增加5%;原告邱垂晢則於103 年12月10日與被告箱根公司 就系爭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為1 年, 自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53,871元; 於104 年12月17日與被告箱根公司就系爭建物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為1 年,自105 年1 月1 日至同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56,565元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 1 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2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 、第45頁至第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認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實。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有交付 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241 條分別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物之租賃契約,而租賃期限業 已屆滿,被告自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然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⒈就系爭土地部分,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則僅包含系爭建物等情,已如 前述,是就系爭土地部分,應可認定自始自終契約當事人 即為原告邱献志及被告湯學傳,且於原告邱垂晢103 年12 月10日與被告箱根公司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後,應已合意租賃標的物僅存土地部分,而不包括系爭建 物在內,而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為系爭建物,是以,系爭 租賃契約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簽訂後,租賃標的物即僅餘 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C 、D2、D3、E1、E2部分之土地 ,堪予認定,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係至105 年12 月31日止,故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屆滿而消滅,被告湯學傳 自應負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C 、D2、D3、E1、E2 部分之土地與原告邱献志之義務,而被告洪淑卿部分,原 告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均係由被告洪 淑卿出面與原告接洽,惟前揭契約均立有書面,自應以書 面契約所載之當事人始為契約權利義務拘束之對象,惟被 告洪淑卿並非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逕對被告洪淑卿請求返還,應屬無據;又被告箱根 公司僅與原告訂立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詳如下述),其 對原告自不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甚明。 ⒉就系爭建物部分,原告主張係為二代健保之故始另立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而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內之其他約定事項 分別記載「租金53.871-扣繳稅額5.387 -二代健保1.07 7 =47.407(實收)」、「租金56.565-扣繳稅額5.656 -二代健保1.131 =49.778(實收)」,並參以二代健保 係於102 年1 月1 日開始施行,可見原告主張係因二代健 保之故始另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非全然無憑,而就 契約當事人部分,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邱献志與 被告湯學傳,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邱垂晢與 被告箱根公司,前後契約之當事人全然不同,已難認仍具 契約之同一性,而原告亦自承因當時系爭建物於稅務機關 之納稅義務人已登記為原告邱垂晢,故始以原告邱垂晢為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是原告邱献志應有要與 被告湯學傳合意終止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並由原告邱垂 晢為當事人重新與實際經營之被告箱根公司訂立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之意,是應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 邱垂晢與被告箱根公司,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期限亦已屆 滿,被告箱根公司自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權源,而應負 返還系爭建物與原告邱垂晢之義務。 ⒊惟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2日會同原告與被告箱根公司至系 爭建物履勘之結果,系爭建物之大門固有上鎖,致一開始 無法進入,然經被告箱根公司之員工自右側之門進入後即 可打開上鎖之大門,進入後,1 至4 樓均已無置放雜物, 且2 至4 樓部分可隨意進出並無任何上鎖之情形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5 頁至 第432-14頁),可知系爭建物現況已無人占有使用,且亦 無被告箱根公司之營業用品置放於內之情形,參以被告箱 根公司抗辯其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屆滿後,已將系爭建物 清空欲點交返還原告邱垂晢,並將鑰匙置於被告箱根公司 之櫃檯,通知原告邱垂晢取回而拋棄占有等節,原告復未 爭執,可見被告箱根公司上開抗辯,應屬可信,是依上開 情節,足認被告箱根公司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屆滿後,業 已通知原告邱垂晢取回並拋棄占有而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原 告邱垂晢,是原告邱垂晢請求被告箱根公司應返還系爭建 物(除出租與電信業者之房間、機房及通道),即屬無據 ,另原告邱献志請求被告箱根公司、原告請求被告湯學傳 、洪淑卿返還部分,基於債之相對性,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無據。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 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9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本如附圖所 示編號D3、D2、B1、D1、B2部分之處為泳池,然因為如附 圖所示編號D1、B2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遮蔽,故請求拆除 該部分之地上物,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請求拆 除之地上物係坐落於5 地號土地上,而5 地號土地係被告 洪淑卿所有,有5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既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權人所具排除侵害之權能,且原 告復未舉證其曾占有5 地號土地之事實,是其不論依所有 權或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1、B2 部分之地上物,均屬無據。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 物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 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且原告邱献志所出租與被告湯學傳之系爭土地,並 非無人登記之土地,而係南投縣○里鎮○○○段5 之32、 5 之33、5 之34、5 之35、5 之36、5 之37地號等6 筆「 有簿無圖」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 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7 年1 月 30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735002390 號函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則原告邱献志就系爭土 地既無合法權源存在,則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能,自不 應歸屬於原告邱献志,原告邱献志既無受到任何損害,其 請求被告湯學傳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而就系爭建物 部分,被告箱根公司已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屆滿時將系爭 建物返還原告邱垂晢,已如上述,則原告邱垂晢仍請求被 告箱根公司給付租賃契約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無據。 (五)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 項有理由,而為其勝訴 之判決,則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加以裁 判。至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2 至4 項為本院駁回部分,因 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1 項已包含於先位之訴聲明第2 項、 第3 項則同於先位之訴聲明第3 項,並經本院認原告該部 分之請求均無依據,故備位部分即毋庸再贅論;而備位之 訴聲明第4 項,因原告邱献志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 能,自無受有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邱献志先位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湯學傳 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22 平方公尺、編號A2部 分,面積136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06 平方公尺、 編號D2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編號D3部分,面積36平方公 尺、編號E1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6 平 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邱献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先位 聲明第1 項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其備位聲明第2 項 為裁判之必要,至原告備位聲明第1 、3 、4 項之部分,並 無理由,已如上述,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