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祐吉
訴訟
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釩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水
訴訟代理人 蘇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9年8 月29日至105 年6 月28日任職於被告
,擔任司機乙職,被告當時原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
稱勞保),然於100 年6 月16日,原告因積欠卡債之問題
,與被告協議退保,但仍繼續於被告處任職,於103 年初
,原告即要求被告恢復原告之勞保投保,但遭被告拒絕,
以致原告在105 年6 月28日遭被告
資遣時,均無投保勞保
。
(二)又原告任職被告
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
5,236 元,被告於資遣原告時,本應給付原告10萬2,821
元,然被告僅給付3 萬5,000 元,尚有6 萬7,821 元之
資
遣費未給付。另被告資遣原告後,給付原告3 萬5,000 元
之資遣費,足見原告確屬非自願離職,
是以原告亦得依就
業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而原告之薪資為每
月3 萬5,236 元,依據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原告
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 萬4,800 元,然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
,致原告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時,為勞工保險局
拒絕,而原告遭資遣時已年滿45歲,是原告自得依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9,240 元(計
算式:3 萬4,800 元×70 %×9 =21萬9,240 元)。
(三)復被告自100 年6 月16日即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以原告月
投保薪資3 萬4,800 元計算,被告應
按月提繳2,088 元(
3 萬4,800 元×6%=2,088 元),而自100 年6 月16日至
105 年6 月28日止,共計5 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此5
年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2萬5,280 元(2,088 元×12×5 =
12萬5,280 元)向退休金專戶補足;又被告係以原告不能
勝任為由資遣原告,故原告屬非自願離職,自得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性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另原告固有於105 年7
月14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然簽立時係因被告表示如不簽
立和解書,即無法領取資遣費,是在被逼迫之情形下所寫
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7,061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2萬5,280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⒋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原告已經簽立和解書領過資遣費,現在要再
領一次要有理由,且需經全體股東同意,當時終止勞動契約
係因公司火災故將全部員工
予以資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9年9 月2 日以17,280元之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
保,
嗣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6 月16日退保之日止,
投保薪資則為17,880元,而於退保之日即100 年6 月16日
兩造另簽立「委外
承攬」契約書,契約執行期間自100 年
6 月16日至101 年6 月15日,另原告於100 年6 月17日有
填寫員工離職單,其上載明離職原因係因原告身體不
適無
法勝任;又兩造於105 年7 月14日有簽立和解書,情形欄
部分記載「甲、乙雙方同意資遣費金額減額給與,約定以
下事項,共同遵守:」、和解條件欄第3 項則記載:「本
和解書經甲乙雙方簽署後生效,甲乙雙方願意拋棄所有法
定權利。」
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委外
承攬契約書、員工離職單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
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
乃當事人以勞
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
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
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
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
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承攬與僱
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
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
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
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
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
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6 款、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
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
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從
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
內涵:㈠
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
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
,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
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
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
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
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
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
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
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
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在被告處任職時每日上下班需打卡,且
需服從被告所屬人員之指揮,請假亦需經過被告之允許,
且會被扣薪等節,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
堪認原告
於被告任職時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工作
內容需服從被告之指揮,並無自己之裁量權,是原告對被
告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無誤;又原告係按月領取固定薪資
一節,
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
1 頁),可見原告每月所領取之薪資,並未因被告經營之
盈虧而調整,應認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依上說明,足見兩
造間應屬僱傭關係。至被告抗辯兩造為承攬契約,並提出
上開「委外承攬」契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81頁),惟依上開說明,解釋該「委外承攬」契約,不能
單以其字面上「承攬」之意即
遽認兩造間屬承攬關係,
觀
諸上開契約第3 條第1 款費用部分之約定:「乙方(即原
告)經甲方(即被告)代表人通知應配合甲方上班時間前
往承攬地點工作或甲方指定地點載運貨品..... 。」、第
5 條約定:「承攬工作地點:南投市○○○路○○○ 號及甲
方指定之收貨、送貨地點。」等語,自實質內容觀之,原
告之工作內容需聽從被告之指揮,且工作地點亦均由被告
指定,並無自行決定之空間,是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被
告抗辯兩造為承攬關係,
顯非可採。
(四)次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
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
利。
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
5,236 元,被告資遣其時原應給付10萬2,821 元,然被告
僅給付3 萬5,000 元,故尚有6 萬7,821 元未給付,然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105 年7 月14日有簽立和解書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係遭脅迫,惟
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
難認其此部分之主
張為可採;又和解書內之情形欄記載「甲、乙雙方同意資
遣費金額減額給與,約定以下事項,共同遵守:」、和解
條件欄第3 項則記載:「本和解書經甲乙雙方簽署後生效
,甲乙雙方願意拋棄所有法定權利。」等情,已如上述,
而自和解書之前後文義綜合以觀,情形欄部分已明確記載
係針對資遣費部分欲減額給與,和解條件欄第3 項亦記載
原告願意拋棄所有法定權利,堪認原告於簽立和解書後即
已拋棄就資遣費被告給付不足部分之權利,則原告再向被
告請求資遣費6 萬7,821 元,即難認有據。
(五)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2%至15% 範圍內,按月提撥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未於100 年6 月16日至105 年6 月28日為原告投保勞保,
故被告自無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個人專戶,其自得請求被
告提撥上開期間之退休金,並儲存至原告之個人專戶,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而其上記載:茲收到釩豐興業有限公司所發給之離職金
現金3 萬5,000 元整無誤,
嗣後本人同意就「勞動基準法
之相關權利」不再主張任何權利,並放棄其他民、刑訴訟
及行政調解或檢舉之權,恐空口無憑,特此立據。而原告
雖否認於上開收據下方之員工簽名欄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簽
,惟經本院核對該簽名與原告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
委任狀、本院
當庭請原告書寫自己姓名10次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1頁、
第23頁、第109 頁),原告之姓「劉」之部分均係以簡體
字書寫,且「祐吉」之書寫方式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
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
細部特徵)等,以肉眼觀之,均能得出均係出於原告所寫
,是原告主張上開收據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並非可採,依
此,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雖得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此既
屬原告之權利,而權利並非不能拋棄,上開收據既係原告
本人所親自書寫,而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基本規定亦係制定
於勞動基準法內,應認包含於上開收據所記載之「勞動基
準法之相關權利」內,是原告於上開收據簽名後,即不能
再向被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帳戶內。
(六)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
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①被保險人於非
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
上;②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③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3 要件。本件原告雖因被告公司未
於其在職期間為其投保就業保險,非屬就業保險法第5 條
、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被保險人,而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失業認定。然失業給付之立法
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
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
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是原告既
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
領失業給付之損失,
參諸上開立法目的,原告仍應符合離
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
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而經本院
詢問原告是否有符合上開3 要件之證據時,原告訴訟代理
人亦僅稱:因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保,故無法適用就業保
險法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即無給與失業
給付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而無請領失業給
付之權利,即無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受有無法請領
失業給付之損害可言,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無
據。
(七)按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
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
法第19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係因公
司發生火災故將員工全部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而此
核與和解書上和解條件欄「一、和解內容如下:乙方
(即原告)考慮甲方(即被告)廠房發生災變(火災)損
失之金額龐大....。」所記載資遣之原因相符,堪認被告
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之規定而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屬非自願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 項之非自願離職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求之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因
和解及拋棄而使權利消滅;失業給付部分則因未符合就業保
險法之規定自不能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另因被告係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發給
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就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7,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提繳12萬5,280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至於被告應
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依其性質並不適合職權
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