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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7 年度投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呂玥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豐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松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民國一零七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仟零捌拾陸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明任職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案管理、 執行職務,工作項目係受被告指揮監督,兩造間係屬僱傭關 係,每月薪資約定為底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另外加 計計畫撰寫費用及得標費用、1.5個月年終獎金,經原告爭 取後,兩造於106年6月5日簽屬書面僱用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嗣於106年11月14日,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法 定代理人劉松杰遭被告公司股東會解職,乃以無法再聘任原 告為由,片面於106年12月4日終止兩造僱用契約,後因工作 尚未完成,再延至106年12月11日。 ㈡於被告原告聘用被告期間,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原 告依約得請領之年終獎金為49,731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 項第1款約定,撰寫計畫之工資乃論件計酬,原告就職期間 曾受被告委任撰寫計畫,其中1項計畫為經濟部科技研究發 展專案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簡稱SIIR),原告應被告要求 撰寫2次,一為深度茶文化六感體驗創新服務,一為農業平 台創新服務體驗,此二計畫內容相差甚鉅,皆是以被告需求 量身訂做的2個計劃,而該計畫補助金額為2百萬元,依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2%,即4萬元之撰寫費用,惟被告卻以2次皆 為同一計畫而只給付其中1次之撰寫工資;原告於遭被告解 職時,尚有特別休假10天未休,另於106年12月有該月2、3 、9、10日2天例假日及2天休息日未休,故原告可請求10天 特休及未休之4日例假日、休息日之薪資,共55,898元;且 本件被告不當解僱原告,應給付原告資遷費,因原告自105 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06年12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止 ,工作年資為1年1月又11天,依原告平均月薪資為87,379元 計算,資遣費應為47,331元 ㈢又被告未依原告領取之薪資足額提撥勞退休金,其差額為2 4,199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再者,本件被告違法解 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合計上 開積欠年終獎金、工資、未休假獎金、資遣費,被告共應給 付原告192,960元;被告並應提撥24,19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同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 9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4,19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明任 職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是否屬於應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 應由事實關係探究,非憑契約名稱斷定。因系爭契約目的實 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非僅提供勞務,故系爭契約應為承 攬關係。蓋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於固定之時間、場所,從事一 定種類之工作,無時間之拘束性,兩造間不具備有從屬關係 ;且被告係要求原告提交一定之工作,以一定工作完成為目 的,勞務提供僅為手段,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負責任何行政 庶務工作;原告可自行安排工作時間,對於工作方法及細節 皆有自行安排之自由權限,原告排定之工作及休假時間,無 須得到被告同意,僅告知休假時間即可。詳言之,原告只需 完成一定之工作並將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即可,至於原告如何 完成,被告並不過問,且原告之報酬與勞務本身並不具有對 價性,原告之報酬係基於完成一定之工作而來。因此本件系 爭契約雖名為僱用契約書,但就事實觀之,兩造間之實質契 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 ㈡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年終獎金、未休假獎金、資遣費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差額部分,均基於系爭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而來。 惟本件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原告自不得依僱傭關係請 求給付年終獎金及未休假獎金。另撰寫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 專案服務業創新計劃部分,因兩造間系爭契約屬承攬關係, 而承攬關係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自不得以其修改工作 為由,重複要求給付承攬報酬。且原告簽屬系爭契約時,已 自行計算撰寫費用為54,317 元,顯見原告亦認知撰寫費用 以單一計畫之數量為計算之基礎,而非以修改計畫內容之次 數為計算基礎。本件被告已依原告之計算結果給付該計畫之 撰寫費用,原告自不得重複要求被告給付計畫撰寫費用。至 於發給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因系爭契約屬承攬關係,故兩造 結束承攬關係後,原告非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因兩造之契約關係,目的實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非 僅提供勞務本身,是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應為具備勞動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5日簽屬系爭契約一情,業其提出 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僱傭契約一節,則 為被告否認系爭契約為僱傭性質,抗辯系爭契約之目的為原 告完成一定工作,而非僅提供勞務,兩造並未具備從屬關係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等語。而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 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 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 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 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由一方提供勞動力以換取他方報酬,且提供勞動力之 一方與給付報酬之他方具備從屬關係者,其間之契約關係即 應定性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自105年11月1 日起僱用乙方(即原告)擔任甲方(即被告)員工,如須終 止契約,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第2條工作項目 約定:乙方(即原告)接受甲方(即被告)之指導監督,從 事專案管理、執行等相關工作及甲方(即被告)交辦事務; 第3條工作地點約定:乙方(即原告)勞務提供之工作地點 為南投縣鹿谷鄉竹豐社區及其他計畫包含之相關地點;第4 點工作時間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正常工作時間依甲 方(即被告)規定辦理,甲方(即被告)得視業務需要採取 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之補休及加班 費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第5點請假及(特別)休 假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請假及(特別)休假須依勞 動基準法相關假別相關規定定辦理;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僱 用報酬及勞工保險:每月薪資/底薪:甲方(即被告)於每 月10日支付乙方(即原告)35,000元;甲方(即被告)應為 乙方(即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及健保,其投保薪資等級13, 為36,300元;第7點受僱人應負之責任:乙方(即原告)於 僱用期間願意接受甲方(即被告)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有 忠實履行職務及甲方(即被告)有關規定之義務。如有違背 ,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第8條權利義務之其他依 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僱用及受僱期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盡事宜,依「 勞動基準法」辦理(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另被告於網路 特別將原告列為公司下屬之專案執行人員,有被告法定代理 人傳送原告之公司組織樹狀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5頁 )。足見本件原告之工作時間、地點及工作內容均由被告安 排、指定,原告有遵守被告工作指示之義務,而為被告之下 屬人員,兩造間勞務契約具有人格、組織之從屬性無疑。且 審究兩造關於原告每月月薪35,000元之薪資約定,可知只要 原告給付勞務,被告即應給付薪資,不受原告工作成果之影 響,顯與工作完成始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有別,兩造勞務契 約亦具有經濟上從屬性至明。再參酌兩造係以勞動基準法作 為系爭契約以外之補充規定,而非民法之承攬規定,且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具備從屬性,應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且因系爭契約並未特定 終止日,契約性質為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工 作,應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⒊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復有計畫撰寫費用及得標費用之約定 (見本院卷第19頁),因該部分約定之內容係針對個別特定 計畫撰寫之報酬,此部分之報酬又另訂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1 項第1款即勞動契約之報酬約定以外,非勞動契約報酬所含 括,堪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係除勞動契約以外,兩造另針 對個別承攬工作所約定之承攬報酬,兩者並不衝突。是以, 本件系爭契約除上開勞動契約性質以外,復有就兩造另行約 定之承攬工作之承攬契約性質,應為勞動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分別視該事項之性質適用系爭合 約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資遣被告,並於同年12月11日終 止系爭契約: 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因工 作尚未完成,再延至106年12月11日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 出兩造LINE對話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42及467頁),對話 中被告自承於106年11月15日資遣通知,於同年12月11日止 解除雙方合作關係等語,堪認被告係於106年11月15日通知 將原告資遣,且於同年12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 ㈢年終獎金部分: 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之年終工作獎金 依該年度月薪/底薪按比例以1.5個月做為年終獎金發放(見 本院卷第19頁)。查本件被告並未否認未給付原告106年度 之年終獎金,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月薪為35,000元,被 告於106年12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等節,則如上述,是原告 得請求106年度之年終獎金應為49,729元【計算式:(35,00 0×1.5÷12×11)+(35,000×1.5÷12÷30×11)=49,7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未休假薪資部分: 原告復主張於遭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有特別休假10天未 休,另於106年12月有該月2、3、9、10日2天例假日及2天休 息日未休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其有例假日、休息日及特別休假而未休之事實。且被告前於 106年11月15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即表示106年11 月27日至同年12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日前,可以進行補休 ,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7頁) 。再參酌本件原告主張請求106年12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前 ,被告有積欠其僱傭報酬一情,堪認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 11日前仍受雇於被告,得於106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1日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期間,就未休之例假日、休息日及特別休 假進行補休。而原告雖主張其手上工作無法完成,拒絕補休 ,卻未能證明有何無法完成之工作,且有持續為被告提供勞 務以完成工作之必要。故原告主張遭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 尚有10天特休及未休之4日例假日、休息日,並請求未休假 薪資共55,898元,自不足採。 ㈤原告為被告撰寫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業服務業創新研發計 畫(簡稱SIIR)之報酬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撰寫SIIR計畫,共計2次,其內容分別為 「深度茶文化六感體驗創新服務」,即講述客製化旅遊設計 ;「農業平台創新服務體驗」講述網路平台建置及線上線下 之電商模式整合營銷,兩者明顯不同,應論件計酬。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應再給付原告SIIR補助 金額2,000,000元之2%即40,000元等節,為被告否認。按系 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計畫撰寫費用及得標費用約定:乙 方(即原告)計畫撰寫費用以甲方(即被告)規定之總價金 ( 政府補助款+自籌款)之2%為計畫撰駕收費金額,不論計畫 是否通過,甲方(即被告)皆須給付(見本卷第19頁)。則 原告為被告撰寫計畫之費用計算,應以被告依政府補助款及 自籌款而規定總價金之2%計算。 ⒉查本件原告自承為被告撰寫上開「深度茶文化六感體驗創新 服務」,即講述客製化旅遊設計;「農業平台創新服務體驗 」講述網路平台建置及線上線下之電商模式整合營銷之內容 ,均為SIIR計畫,能否分開分別計算撰寫報酬,已非無疑; 且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3款截至106/05/13乙方( 即原告)已完成之計畫撰寫及得標費用說明,已將撰寫SIIR 計畫約定金額為54,317元(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自 不得再以為被告SIIR計畫2次為由,再一次請求撰寫計畫之 報酬。 ㈥資遣費部分: ⒈查本件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業如上述 ,且原告亦於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請求資遣 費。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 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任職期間平均薪資為87,379元,然因兩造 於系爭契約復為承攬撰寫計算之約定,業如上述,原告主張 之平均薪資是否加入承攬之報酬,已非無疑。況兩造於系爭 契約明確約定勞動契約之薪資報酬為35,000元,且原告自 105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至系爭契約於106年12月11 日 終止為止,原告工作年資為1年1月又11日,依上開規定應以 1年2月計,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0,833元【計算式: 35,000×(1+2/12)=40,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勞保及健保提繳差額: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勞退條例第6條 、第14條課與雇主為勞工提撥退休金之注意義務,立法目的 在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令,且為強制規定(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 參照),則倘雇主未依法提撥時,即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令,勞工除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雇主就其因此所生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然按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雇主依勞退條例提繳之退休金本質上已非雇主之財產權, 而係勞工之財產,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退 條例之規定辦理,則勞工對所提撥退休金之使用、處分權即 受到限制。是以,於勞工尚未符合勞退條例請領退休金之要 件前,勞工雖因雇主未依規定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惟其 請求回復原狀之方法,應係請求雇主向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 個人專戶補足提繳,不得請求雇主逕向其個人給付該未提撥 之金額,否則即與勞退條例所定之強制儲蓄制度不符(勞退 條例第6條、第26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之月薪應為35,000元,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第 6 條第2項第2款勞工保險及健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為 乙方(即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及健保,其投保薪資等級13, 為36,3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每月 應提撥之提繳金應為2,178元【計算式:36,300×6%=2,178 】。本件被告除於106年7至11月均提撥2,178元之正確金額 外,105年11月未提撥、同年12月僅提撥1,810元、106年1至 6月均僅提撥2,088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2、33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金額 應為3,086元【計算式:〈(2,178-2,088)×6〉+(2,178- 1,810)+ 2,178=3,086】。 ㈧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年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性質之系爭契 約,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混 合契約。則本件原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5 62元【計算式:年終獎金49,729元+資遣費40,833元=90,56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3,086元至原 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5,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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