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投勞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樺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立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梁氏玉容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大里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
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管轄;勞動事件法草案固有規定勞工可於工作地
所在之法院提起訴訟,然目前草案尚未通過,故本件仍應回
歸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
爰聲請移送臺中地院審理等語。
二、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
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告
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
法律規定之
專屬管
轄所排除,不因定有
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
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
訴訟法第22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
起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 號判例
參照)。
三、
經查,被告為法人,其主事務所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
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臺中地院固有管轄權,
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積欠其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短報
薪資致提撥勞工退休金短少等費用,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憑
,
堪認本件係因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事件,而原告係在被告
位於南投縣○○市○○○路○ 號之工作處所任職,
業據原告
於本院時陳述在卷,被告亦未否認之,且薪資亦係匯入原告
在南投分行之帳戶,此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
憑,足見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應在南投縣,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本院當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原告向債務履行地所在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