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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7 年度投勞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勞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樺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立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梁氏玉容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大里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管轄;勞動事件法草案固有規定勞工可於工作地 所在之法院提起訴訟,然目前草案尚未通過,故本件仍應回 歸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聲請移送臺中地院審理等語。 二、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 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 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 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 訴訟法第22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 起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法人,其主事務所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臺中地院固有管轄權,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積欠其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短報 薪資致提撥勞工退休金短少等費用,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認本件係因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事件,而原告係在被告 位於南投縣○○市○○○路○ 號之工作處所任職,業據原告 於本院時陳述在卷,被告亦未否認之,且薪資亦係匯入原告 在南投分行之帳戶,此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 憑,足見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應在南投縣,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本院當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原告向債務履行地所在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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