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273號
原 告 黃裔縈即賀連電機實業行
訴訟
代理人 黃雋璋
被 告 倍力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方岑
訴訟代理人 藍映涵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液位開關、檢知器、感應SE
VER 、溫度導線數批,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1,049元,
然未獲被告清償,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略以:其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內容都不爭執,但
因為其之前資金被抽走,所以無法償還;其有電話聯絡原告
,希望能分10期、每個月3,000 元償還,但原告不同意,其
有誠意要解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賀連電機
實業行統一發票2 紙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至
被告固抗辯其之前資金被抽走而無法給付貨款,希望能分
期清償等等,然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1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
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之職權,
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
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請求
分期償還債務,既未獲原告當庭同意,本院即難逕依其請
求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
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
無涉,
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自不
影響本件原告
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
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
(二)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