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289號
原 告 璞石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佳蓉
被 告 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章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
委託代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除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民國10
5 年12月2 日
迄點為高雄市南區焚化爐之清除費用新臺幣(
下同)69,630元未給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給付,然被告
均以各種理由塘塞,迄今仍未清償,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3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略以:原告之司機於105 年12月2 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之大貨車,自原告位於高雄市小港區私設之儲存場,
將被告產出之殘膠之類甲苯溶劑夾帶送入高雄市南區焚化爐
之事實,固為另案
兩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起訴書所認定,
然被告否認有指定或要求原告將廢棄物送至高雄市南區焚化
爐,且無法證實車牌號碼000-00之大貨車送入高雄市南區焚
化爐之廢棄物屬被告所有;又原告所提之請款單上
所載清運
車號係000-0000號,亦
非車牌號碼000-00之大貨車;再者,
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因
難認原告已善盡其應為明確報告委
任事務處理顛末之事實,
是以原告請求委任報酬無理由;又
若兩造間為
承攬契約關係,由於承攬為後付主義,原告亦必
須證明已完成工作始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委任契
約與
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
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
彼此之信
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
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
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35 條、第540 條等規定
參照
),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
約則係
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
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
上得使
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
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
經查,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係委由原告代為清
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系爭合約書第7 條係約定:「若合
約
期間內,乙方(即原告)因經營不善自行停業時,對於
尚未清除完竣之廢棄物,乙方有義務負責委託其他清除機
構代為清除。」,可認該合約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
且系爭合約書第8 條就付款辦法部分約定:「清理費用依
第1 條表列計價(未含
營業稅),依當月時清運進處理廠
總噸數計算之。付款方式以雙方議定為主。處理數量經甲
(即被告)、乙雙方確認無誤後,乙方即開立統一發票給
甲方,甲方應於次月10號電匯支付乙方(如有
異議由甲乙
雙方認定為主)。」,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契約目的,
而
非僅要求原告提供勞務,足見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書應
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又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一定
之工作,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請款單1 紙為證,然該請款單僅為
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被告簽名或蓋章確認之
文字,原告復未到場說明或舉證其業已完成105 年12月2
日該次清運之工作,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5 年12月2 日之清運費用,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已完成一定之工作,則其請求被
告給付69,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