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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7 年度投小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3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胡堯治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高玉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 車),而高玉美將其所有 系爭A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 號(下稱系爭地點 )前,又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鎮 ○○路由西北往北方向左轉行駛,行經系爭地點前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高玉美系爭A車維修費用8,506元(細項為:零 件2,357元、工資1,800元、烤漆4,349 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利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揚實業)估價單及收銀統 一發票、系爭A 車車損照片8張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下稱竹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事故照片8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56 頁);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 開之主張,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 條規 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 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 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357元、工 資1,800元、烤漆4,349元,有原告提出之利揚實業估價單 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 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撞擊部位為左前 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 1,800元、烤漆4,349 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357元之零件 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1年(西元2012年) 5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6年10月15 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675元【 計算式:2,357元×1/10=235 元,角不計入】計算系爭A 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所述,系爭A 車之回復費用 應為6,384元【計算式:235 元+1,800元+4,349元=6,38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6,3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於訴之聲明記載其勝訴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惟此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知。另 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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