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3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曉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怡珍所有,而由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於民國
106 年8月25日11時5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路(下稱
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4 號前停等紅
燈之際,被告
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A車後方,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張怡珍系爭A 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44,381元(細項為:零件28,498元、工資2,500元、塗裝1
3,38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3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車險
保單查詢表、張怡珍駕照、系爭A 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8張、系爭A車車損照片30張
、富眾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富眾汽車)彰化營業所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代位
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
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 頁);並經本院向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張怡珍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事故照片8 張、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91
至103 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
認。從而,原告
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
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是損
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
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
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8,498 元、
工資2,500 元、塗裝13,383元,有原告提出之富眾汽車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
、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南
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 車禍撞擊部
位為後車尾,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
除工資2,500元、塗裝13,383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8,498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
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4年(西元
2015年)5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 份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6
年8月25 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達2年4月,依
前揭說明應
以9,951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
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5,834 元【計算式
:9,951元+2,500元+13,383元=25,834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25,83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
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498×0.369=10,5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498-10,516=17,982
第2年折舊值 17,982×0.369=6,6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82-6,635=11,347
第3年折舊值 11,347×0.369×(4/12)=1,3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347-1,396=9,951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