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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7 年度投小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397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劉國明 被   告 合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兩造並因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更名,而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重新簽立系統 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為12個月 ,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5,880 元。詎被告違約提前 於107 年4 月30日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5 項約定,如被告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則應支付 原告3 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且被告在 還未與原告協調前即已經安裝同業之保全設施,是被告應給 付原告3 個月服務費即17,640元作為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4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間已經配合14年,所有設備都在14年前 安裝好了,重新訂立系爭契約是因其更改姓名,其服務費均 有如期給付,是優良客戶,且其1 個月前有告知原告要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故其認為不用給付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之 3 個月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兩造並因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更改姓名而於106 年8 月1 日重新訂立系爭契約 ,並約定服務期間為12個月,每月服務費為5,880 元,嗣 被告提前於107 年4 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亦即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違約金。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甲乙雙方(甲方為 被告,乙方為原告)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 約之約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 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則應 支付乙方3 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 ,其性質上應屬可歸責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及違約所生 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而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7 年4 月30 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亦已了解該意思表示並基此向 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是應認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而被告 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基於該契約之約定或原告重大違約 ,故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應依上開約定,支付原告 3 個月服務費共17,640元(計算式:5,880 元3 =17,6 4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惟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 為12個月,被告已履行8 個月之時間,原告已受有此段期 間之履行利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違約金應得酌減至5, 880 元(計算式:17,640元1/ 3=5,880 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33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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