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397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劉國明
被 告 合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榜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兩造並因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更名,而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重新簽立系統
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服務
期間為12個月
,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5,880 元。
詎被告違約提前
於107 年4 月30日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5 項約定,如被告提前終止或
解除契約,則應支付
原告3 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且被告在
還未與原告協調前即已經安裝同業之保全設施,是被告應給
付原告3 個月服務費即17,640元作為
損害賠償,
爰依系爭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4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略以:兩造間已經配合14年,所有設備都在14年前
安裝好了,重新訂立系爭契約是因其更改姓名,其服務費均
有如期給付,是優良客戶,且其1 個月前有告知原告要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故其認為不用給付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之
3 個月服務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兩造並因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更改姓名而於106 年8 月1 日重新訂立系爭契約
,並約定服務期間為12個月,每月服務費為5,880 元,
嗣
被告提前於107 年4 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
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
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參照),亦即
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違約金。
(三)
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甲乙雙方(甲方為
被告,乙方為原告)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
約之約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
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則應
支付乙方3 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
,其性質上應屬
可歸責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及違約所生
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而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7 年4 月30
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亦已了解該意思表示並基此向
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是應認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而被告
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
非基於該契約之約定或原告重大違約
,故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應依
上開約定,支付原告
3 個月服務費共17,640元(計算式:5,880 元3 =17,6
4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違約金。
惟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
為12個月,被告已履行8 個月之時間,原告已受有此段期
間之履行利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違約金應得酌減至5,
880 元(計算式:17,640元1/ 3=5,880 元),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33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