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7 年度投小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4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被   告 薛振成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9 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縣鹿谷鄉溪頭園 區第2 停車場內時,因倒車不慎,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億川鐵工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展賜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 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61,631元(含工資8,409 元、烤漆費用15,616元、零件費 用37,60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時其與林展賜都在倒車,其沒有過失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縣鹿谷鄉溪頭園區第2 停車場內倒車時,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因而受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頭派 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賓士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之事故現 場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之「南投縣鹿 谷鄉溪頭園區第2 停車場」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 條第1 款所列舉之場所,惟前揭停車場,係供不特定 多數之人停車之用,該不特定多數之人經常於停車場內駕 車行駛或徒步行走,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保障其等在 停車場之人車安全,應認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前揭停車場之 車道時,仍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不得 免除上開注意義務。而依上開事故現場車損照片觀之,事 故發生時,被告與林展賜均在倒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同此陳述(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事故發生 當時,被告與林展賜於倒車時均未謹慎注意後方是否有其 他車輛,致生本件事故,應認本件損害發生之肇事原因, 被告與林展賜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其並無過 失責任,顯不足採。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 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61,631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8,409 元、烤漆費用為15,616元、零件費 用為37,60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 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7年(即民 國106 年)6 月出廠,直至106 年12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6 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7 個月期 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29,5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 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53,536 元(計算式:29,511+8,409 +15,616=53,536)。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有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之過失,然林展賜駕駛系爭 保車同有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之過失,而應各負50 % 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 26,768元(計算式:53,536元50% =26,768元)。 (五)復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61,631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6,76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434 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606×0.369×(7/12)=8,0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606-8,095=29,51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