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投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黃良俊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禾泰豐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肆拾元,
逾期未繳納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066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000元,尚餘44
0 元未繳納,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