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530號
原 告 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家成
訴訟代理人 唐華伶
被 告 艗錩雷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東
訴訟代理人 李建欣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簽訂保全服務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
期間自105 年7 月27日至108
年7 月31日止,由原告依約提供被告位於南投縣○○鎮○○
路○ 段○○○ 巷○○○ 號之
標的物系統保全服務,被告並需依約
支付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00 元,
惟被告於107 年
7 月9 日以南投中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88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其自107 年7 月2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2 項約定「若因甲方(即被告)中途毀約或終止契約時
,甲方應付乙方(即原告)2 個月服務費賠償金及器耗材裝
置施工費人力成本等攤提未滿之損失及應付拆機工事費用5,
000 元整。」,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服務費3,600
元、耗材裝置施工費1,792 元、保險費1,500 元、人力成本
4, 200元、拆機工事費用5,000 元,共16,092元,經原告於
107 年8 月3 日向被告請求16,092元之賠償金,惟未獲置理
,原告又於同年8 月30日以草屯郵局存證號碼000150號存證
信函催告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
抗辯略以:系爭契約應為
委任契約,被告自可依
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且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
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未依約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被告
標的物環境,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係有正當理由,故原告
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主張耗材裝置施工費、保險
費、人力成本、拆機工事費用;另
參照內政部警政署89年1
月17日89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
約範本第23條第4 項之類似規定,原告應自行負擔拆除器材
之費用,且原告請求5,000 元顯然太高;又保全系統裝置工
程費用在施工前,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7 項約定由原告負擔
,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另外,耗材裝置施工費、
保險費、人力成本等原告未提出明細表為證;再者,2 個月
服務費賠償金應已包含耗材裝置施工費、保險費、人力成本
等損害,況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已無提供服務,亦可節省
人力成本及保險費等支出;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滿2 年,
衡諸社會常情及
參酌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
2 項後段,應毋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倘本院認原告
請求權
存在,原告請求金額明顯過高,請依民法第252 條
予以酌減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7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為
被告提供位於南投縣○○鎮○○路○ 段○○○ 巷○○○ 號之標
的物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105 年7 月27日至108 年
7 月31日,每月之服務費為1,800 元,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 項並約定「若因甲方(即被告)中途毀約或終止契約時
,甲方應付乙方(即原告)2 個月服務費賠償金及器耗材
裝置施工費人力成本等攤提未滿之損失及應付拆機工事費
用5,000 元整。」,
嗣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於107 年7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
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
(二)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
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
懲罰性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
(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三)
經查,原告起訴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應認均屬因違反契約
所生違約金之約定,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需
為人員之調度、薪資之支應,有合理之利潤損失及退出被
告之保全服務,可節省管銷費用之支出,亦可投入其他保
全,且被告已有履約3 分之2 之契約期間,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16,092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364 元(計算式
:16,0921/3 =5,364 ),始為合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
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為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33 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